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0號
原 告 高寶珠
被 告 車董
車豐山即林烽詮
林豐雲
車秀珠
林志文(SRIWAPI ARUN)
洪紫淇
洪婉茹
洪婉苓
林娘即車秀玲
林車秀蘭
林冠妤
車涔瑜即車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文、洪紫淇、洪婉苓、洪婉茹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娘即車秀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定性─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凡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Foreig 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 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志文(SRIWAPI ARUN,下稱林志文)為泰國籍人(見本院卷第349頁所附之
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遺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又被告林娘即車秀玲(下 稱林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故依民法 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土地等情以觀,因被告林志文為外國人,經核本件為含 有涉外成分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 明,合先敘明。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志文雖為外國人,但現居住我國,並無應訴不便之 情,又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土地均在我國,故相關 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 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 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於類推上開 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後,我國法院應對本事件有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又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土地均坐落在花蓮,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內國管轄權, 應無疑義。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 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5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本件請求係依據債權人之代位權,及分割土地遺產部 分之權利等,其中有涉外部分之請求權即為繼承、分割土地 部分之法律關係(代位權部分係涉及原告與被告林娘間,與 被告林志文無涉)。而外國人即被告林志文所取得之繼承權 利係源自其死亡配偶林可欣而來,被繼承人林可欣為我國人 ,另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遺產最早係繼承我國人即林秀 娥而來,故就繼承法律關係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另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 系爭土地,亦均在我國,故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割 土地請求部分之準據法亦適用我國法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娘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1萬元未清償,原 告對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 中(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7794號清償債務事件), 惟尚未受償。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為公同共有,權利如 附表二所示,但其中被告林志文、洪紫淇、洪婉茹、洪婉苓 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就被繼承人林可欣部分 )。被告迄今未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林娘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被告林娘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秀娥所有,林秀娥於101年 間死亡後,由被告車董、車豐山即林烽詮、林豐雲、車秀珠 、林娘、林車秀蘭、林冠妤、車涔瑜即車蓉萱,及被繼承人 林可欣等人繼承,嗣林可欣於105年4月19日死亡,林可欣就 系爭土地權利部分即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志文,及其子女洪紫 淇、洪婉苓、洪婉茹等4人繼承,但該4人迄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有林秀娥 繼承系統表、被告及林可欣之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附於本院卷及本院調取之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7794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下稱執行 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娘積欠其上開債 務尚未清償部分,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 可參,亦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
為被告林娘之債權人,被告林娘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足見被告林娘確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又被告林娘於101年間因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而被告 林娘未行使該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 償,可認其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甚明。衡以系爭土地未見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娘請求 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可欣仍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林可欣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志文、洪紫淇、洪婉苓、洪婉茹等4人,就系爭土地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既代位被告林娘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先由該土地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可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林志文、洪紫淇、洪婉苓、洪婉茹等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 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參照)。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林娘行使分割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被 告公同共有,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均未提出任何意見,以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 物分割方式,依被告之法定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而分 割,消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
關係,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824條、第 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志文、洪紫淇、 洪婉苓、洪婉茹等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娘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 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由被告林娘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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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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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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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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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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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6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 │
├──┼────────────────┼──────┤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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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車董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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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豐山即林烽詮│9分之1 │
├──┼───────┼─────┤
│ 3 │林豐雲 │9分之1 │
├──┼───────┼─────┤
│ 4 │車秀珠 │9分之1 │
├──┼───────┼─────┤
│ 5 │林志文 │36分之1 │
├──┼───────┼─────┤
│ 6 │洪紫淇 │36分之1 │
├──┼───────┼─────┤
│ 7 │洪婉苓 │36分之1 │
├──┼───────┼─────┤
│ 8 │洪婉茹 │36分之1 │
├──┼───────┼─────┤
│ 9 │林娘即車秀玲 │9分之1 │
├──┼───────┼─────┤
│ 10 │林車秀蘭 │9分之1 │
├──┼───────┼─────┤
│ 11 │林冠妤 │9分之1 │
├──┼───────┼─────┤
│ 12 │車涔瑜即車蓉萱│9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