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虔聖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軍中同事,因被告向訴外人友華汽 車商行(下稱友華商行)購買中華牌車型:LC181SDA、2015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車身號碼:4B10QA414 43自用小客車,邀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與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向友華商行購入標的物之分期 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0元,分60期攤還,按年 息12.11%計算利息,自106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每月一付,期付13,380元。若被告未依契約按期清償債務、 利息、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裕融公司得要求被告立即清 償全部分期付款。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分期費用,致伊遭裕 融公司追討保證債務414,310元。伊迫不得已於108年12月2 日清償被告對裕融公司所負債務414,310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代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