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274號
HLEV,109,花小,27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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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建文 
被   告 朱紹辰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海 濱街與菁華街4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素秋所有、劉忠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受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 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8元(工鈑5,100元、 烤漆12,858元、零件63,6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明顯不合理,被告就系爭車禍沒有過失 ,被告車輛在前方被追撞,對方駕駛傳送簡訊恐嚇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行車執照、修復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3月3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 卷宗資料可佐。被告固以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有看到 劉忠和的車輛停在路旁,就繼續執行,行經花女後門前時, 看到劉忠和的車頭有動,就煞車減速,準備要向左閃避,後 來劉忠和的車輛加速迴轉,煞車就已經來不及等語(卷61頁 );另參現場相片所示二車碰撞位置(被告車輛車頭、劉忠 和車輛左前方),得知被告駕駛車輛並非在前方被追撞,被 告既已發現劉忠和車輛迴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 速等必要措施,就系爭車禍發生應有過失,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81,608元(工鈑5,100元、烤 漆12,858元、零件63,650元),惟零件(材料)係以新換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 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 (卷19頁),至損害發生時(即108年9月11日)止,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車輛之使用期間為9月,修復零件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5,694元。至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產以 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73,652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本院 依被告及訴外人劉忠和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得知訴外 人劉忠和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並依其情節(劉忠和於多岔路、槽畫線、無號誌路口迴轉 車輛應讓被告直線車先行等情),認被告應負三成之次要肇 事責任。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賠償22,096 元(73,652*0.3=22,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96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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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