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247號
HLEV,109,花小,24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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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花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被   告 宋晨艾 
 被   告 魏正華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花小字第2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86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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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