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231號
HLEV,109,花小,23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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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郭志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市富國路與國富十六街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范暄(被保 險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毀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 用予修車廠新臺幣(下同)62,180元(鈑金拆裝工資7,204元, 烤漆工資15,054元,零件費用39,922元),此損害乃肇因於 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 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等為證(卷17至3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 附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卷65至92頁),堪信屬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范 暄駕車沿花蓮市○○路○○○○○○○○○○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國富十六街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與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 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范暄亦與有過失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 告、范暄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其支出修 理費62,180元(鈑金拆裝工資7,204元,烤漆工資15,054元, 零件費用39,922元),提出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為憑(卷39至53頁),應認屬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卷17頁 ),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 折舊後為37,150元〈計算式:(39922-39922/6)×1/5× 5/12=2772,39922-2772=37150,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該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9,408元(37150+7204+15054= 59408)。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范暄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 17,822元(59408×0.3=1782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依 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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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