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9年度,25號
HLEV,109,玉簡,2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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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偉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張純美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貴珍順祥煤氣行原負責人,亦為原告 之祖母即被告之母親,林貴珍對原告自小疼愛有加,其所經 營之順祥煤氣行自早即打算由原告承受經營,並於民國106 年3 月決定將順祥煤氣行轉讓給原告,由原告獨立經營,雙 方為辦理營業登記,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書、納 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持之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並獲准在案。上開程序辦 理完畢後,林貴珍即將順祥煤氣行交付給原告實際經營,包 含順祥煤氣行之所有生財器具(瓦斯罐、貨車)及臺灣土地 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餘額 約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之經營週轉金,惟當時系爭帳 戶存摺是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此情卻拒絕交出,時至106 年5 月24日林貴珍死亡後,被告經催請仍拒絕交出系爭帳戶 存摺及印章,經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 分行辦理帳戶明細查詢,始發覺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未經原 告及林貴珍同意,以林貴珍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此舉顯係使林貴珍贈與轉讓給原告的臺 灣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歸於消滅,致原告無法取 得該債權,且已無法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已領取 之系爭款項340,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受雇於順祥煤氣行,原告之 祖母即被告之母親林貴珍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轉讓契約將 順祥煤氣行轉讓給原告並變更登記在案,有關順祥煤氣行資 金往來均須林貴珍同意蓋章始能領取或轉存,原告主張之系 爭340,000 元款項,是順祥煤氣行106 年2 、3 月份的貨款



,非順祥煤氣行106 年4 月5 日以後之債權債務,依原告所 提轉讓契約書「本人(林貴珍)經營之順祥煤氣行商號,現 轉讓給張偉義君負責經營,期間本商業債權債務自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5 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張偉義 負責,…」之記載,系爭款項顯然非原告所有。又系爭款項 提領是被告陪同林貴珍臨櫃辦理,即可證明係經林貴珍同意 且係林貴珍親自領取,再於106 年4 月12日併同其他款項湊 足1,000,000 元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 理定存,可見系爭340,000 元款項確實已轉為林貴珍 1,000,000 元定存存款之一部分無誤,而林貴珍於106 年5 月24日過世後,該筆1,000,000 元定期存單(到期日107 年 5 月12日)已列入遺產範圍,有花蓮二信存單存戶開銷戶明 細查詢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據,因林貴珍之繼承人無法 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人張淑珠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現以本 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分割遺產案件繫屬中。原告係 林貴珍之繼承人張永松之子,就上揭1,000,000 元定存屬林 貴珍遺產及進行分割訴訟乙節,均知之甚詳,系爭帳戶內之 34萬元既非原告所有,亦非被告領取,且經所有人林貴珍轉 存花蓮二信,更已納入遺產範圍並訴訟繫屬中,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林貴珍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林貴珍生前為順 祥煤氣行之負責人,106 年3 月31日林貴珍與原告簽立轉讓 契約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持 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經花蓮縣政 府以106 年4 月11日府觀商字第1060051957號函文准許。又 林貴珍系爭帳戶於106 年4 月12日有提領系爭340,000 元款 項現金之紀錄,且林貴珍於同日亦有在花蓮二信存入1,000, 000 元定期存款之紀錄,嗣林貴珍於106 年5 月24日死亡等 情,有轉讓契約書、納稅承擔切結書、切結書、房屋使用同 意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花蓮縣政府商業登記申 請書、花蓮縣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影本、花蓮縣政府108 年11 月20日府觀商字第1080253018號函文及所附順祥煤氣行商業 登記抄本、花蓮二信108 年11月25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913 號函文及所附林貴珍於該社開戶資料、106 年4 月12日交易 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8 年11月26日玉里字第 1080001498號函文及所附林貴珍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06 年 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交易明細級106 年4 月12日 提款單影本、花蓮二信林貴珍存單影本、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45 頁至第17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 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 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 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 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 成要件不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首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因其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所受之損害,乃其應受給 付之系爭款項債權,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 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三)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應由原告就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應受給付之系爭款項債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林貴珍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均應依原告與林貴珍間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讓與原告,然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占有,並由被告逕自於林 貴珍死亡前之106 年4 月5 日時,未經原告及林貴珍同意 ,以林貴珍名義提領系爭340,000 元款項現金,致原告未



能受償,然被告否認前情,辯稱:系爭款項係由被告陪同 林貴珍至銀行臨櫃,由林貴珍指示被告辦理,且系爭款項 提領後,已由被告受林貴珍指示併同其他款項存入林貴珍 花蓮二信之帳戶,為定期存款1,000,000 元,嗣因林貴珍 死亡,上開定期存款業已列入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 號分割遺產案件之林貴珍遺產一部分進行分割等語。查 前揭106 年4 月5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提領系爭款 項之單據及交易明細,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行調取,取款 憑條之金額欄乃書寫有「參拾肆萬元整」、「340,000 」 ,簽蓋原留印鑑欄蓋用有「順祥煤氣行」、「林貴珍」之 印文各1 枚,右側並有「林貴珍」簽名1 枚(見本院卷第 177 頁)。被告就此陳稱其上書寫文字(國字及數字)為 其書寫,印文係由林貴珍蓋用,「林貴珍」簽名係由林貴 珍所簽名。原告固否認該「林貴珍」之簽名為林貴珍本人 所簽署,然考諸前揭取款憑條資料係由臺灣土地銀行玉里 分行所保存,而該「林貴珍」簽名之字跡,經本院以目視 判斷應與林貴珍於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戶時原留印鑑 卡上簽名及原告所提轉讓契約書上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 23頁、第173 頁),且該取款憑條及交易紀錄上,亦無經 銀行註記非本人臨櫃交易之旨,堪認應係由林貴珍本人所 為,而非被告代理或未經林貴珍同意而逕自提領,難認被 告就此有何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而原告別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及解釋,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40,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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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