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9年度,24號
HLEV,109,玉小,24,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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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王秀華 
被   告 林驛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 九線163.8 公里附近向和平隧道南下車道處,因駕駛不慎、 無照駕駛、疑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李雅雯所有,由訴外人李郁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059元 (其中含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 37,35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62,059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張、理賠同意書1 份、行 車執照影本1份、駕駛執照影本1份、車禍現場及維修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 4 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籍資料等資料各1 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62,059元修復,其中包括工 資11,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37,359元等情,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 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即2012年 )1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 ,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36 元 (計算式:37,359元10%=3,7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工資11,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8,4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4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436元,及自109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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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