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黎鍾翌
被 告 陳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原小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 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XXB-18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9線266公里 900公尺處,因逆向行駛,與原告承保之車牌RBC-6712號租 賃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13,929元(工資1,815元、烤漆 費用5,443元、零件費用6,6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 意書、汽車估價單、發票、現場照片、行駕照、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2月發照使用,其更換零件材料6,671元部分應 設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算後之價值為1,098 元,因 此系爭車輛因車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為8,356元(1 ,815元+5,443元+1,098元=8,356元)。從而,原告代位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8,35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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