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王月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王文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王顥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樂合段468之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春來所有,王春來於民國90年10 月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於80幾年間興建之地上物,範圍如附圖 所示A、B、C、D之範圍(A部分面積為99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為3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11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 1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7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又王春來在80年間就獨自1人居住於門牌號碼 為花蓮縣○○鎮○○里○○○○○○○○00號房屋,根本不 需要出資興建對其毫無用處之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且其 於80年間已為68歲無謀生能力之老人,日常生活均須靠子女 扶養,何來巨額閒錢起造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事實上,是 被告逼迫王春來讓其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地上物,王春來不 同意,被告即拿出棍棒恐嚇伊,要伊搬離玉里,否則伊不可 能有安寧之日,王春來不得已只好北上鶯歌投靠其子王慶祥 同住,迄至94年間跌傷後始回玉里請人照顧,本件並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王春來所有,王春來於80幾年間興 建系爭地上物,復因被告當時種植金針等農務需要,便於蓋 好後就將系爭地上物贈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已有事實 上處分權,又系爭地上物係包括鐵皮屋及周圍附屬地、供通 行道路部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既原同屬一人即王春來所有 ,其嗣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贈與不同之人即兩造,實可解釋王 春來之真意,即使系爭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102年度 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法 定租賃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77 至78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春來所有,王春來於90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為姊弟關係,王春來於96年2月14日死亡。 ㈢本院卷㈠第165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所示A、B、C、 D範圍之地上物至少於80幾年間興建,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
㈣王春來於生前居住於新民69號房屋,該房屋位置在哈拉灣段 715地號土地上,於新民69之1號房屋隔壁。 ㈤王春來有6名子女,分別為兩造、王慶祥、王文恭、王文將 、王美方等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 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法定租賃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 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 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 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 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 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 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 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 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 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逼迫王春來讓其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等語,並舉下列證人王新義、潘金銀之證詞為證,被告則 稱系爭地上物為王春來所興建,嗣贈與予被告等語,並舉下 列證人王文和、饒瑞昌之證詞為證。經查:
1.證人王新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姑姑,被告是我叔 叔。我父親是王慶祥,是兩造的大哥。我原來住在新民69號 ,83年有搬離一段時間到臺北,97年搬回來。我知道王春來 有把土地給原告。我知道土地上面被告有蓋房子,大概是在 2005年時蓋的。就是我結婚前1、2年蓋的,因為王春來去臺 北跟我們租屋同住。系爭房子不是王春來同意興建的,是誰 蓋的,我不清楚。是被告請人蓋的,因為被告本身也是土木 出身的。王春來82、83年間到臺北跟我們同住,臺北的房子 是我父親出錢的。王春來平常不會去臺北,是因為王春來受
了委屈,才會到臺北與我們同住,是因為被告養了太多狗, 經常大小便,被告與王春來發生衝突,王春來才到臺北與我 們同住。我在離開玉里之前,沒有看到被告在原告的地上蓋 房子。這段時間,系爭土地上原告有種一些菜及椰子。我不 太清楚何時知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我不清楚何人找 承包商蓋房子。王春來有到臺北與我們同住,是住在租的房 子,屬於桃園市龜山區華國新村,大概住了半年左右,後來 因為我們從事水泥工作,很多師傅,地方不夠住,我們才決 定4個兄弟買房子在新北市鶯歌區。當時王春來跌倒受傷後 ,就回來花蓮住在新民69號,由我家後面的阿春姨在照顧, 我只知道姓江。我不清楚王春來何時跌倒受傷,大約是在94 年左右。我知道當時69號之1是由被告所居住。王春來在臺 北時,他女兒王美方從來沒有去看他。我83年去北部工作, 直到我搬回花蓮時,中間清明節、過年會回來有回來花蓮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4頁)。
2.證人潘金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包工程。 就被告的水泥屋及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之現場照片上鐵皮 屋內的衛浴設備。費用是被告的太太拿給我的工資,當時被 告也在場。我記事本沒有帶過來,我是在77年做的。被告是 77年至78年2月初左右請我蓋水泥屋及衛浴設備。系爭鐵皮 屋當時還沒有蓋。因為上廁所不方便,才又加蓋衛浴設備。 鐵皮屋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做鐵工。鐵皮屋後 來才蓋的。我剛稱77年至78年蓋的水泥屋我不知道門牌號碼 ,但就是現在被告住的地方。本院卷㈠第145頁照片上的鐵 皮屋與我上開稱之水泥屋是不同建物。我在蓋衛浴時,我不 知道王春來是否在世,因為我在興建時,我沒有看到王春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3頁)。
3.證人王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潘桃是被告王文和父 親王春來的親大姐,只是潘桃有出養給別人。本院卷㈠第14 5至146頁照片中地上物我知道,我看過。地上物蓋在被告家 前面,被告家地址為新民69之1號前。該建物由我舅舅王春 來出資興建。因為被告人手不夠,叫我去幫忙,被告及王春 來在談話中有談到。王春來有同意興建房屋,界線是用水線 拉的,做到不能超過。王春來平時住在新民69號,是在69號 之1旁。王春來平常的三餐、看醫生的生活起居由被告照顧 。王春來沒有告訴我被告曾經恐嚇他,對他施暴。我在王春 來過世前,住居所在桃園,我大約1個月回來花蓮看王春來 。當時王春來同意被告蓋房屋,時間大約在70幾年,被告在 臺北工作,家裡很多兄弟,所以就讓被告在旁邊蓋。當時蓋 房子不是我承包,我只是被找去幫忙,承包的人是姓潘的人
,姓名、住址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已經搬到玉里去了。我與 承包商認識不深。房子是可能是80幾年時蓋的。系爭地上物 興建完後由被告使用。被告可使用系爭地上物是因為王春來 送給被告的。王春來蓋地基時有說地上物就是要送給被告使 用的。興建系爭地上物我在打地基時有參與。參與過程中, 我有看過潘金銀,是潘金銀做被告現在住的房子的泥水的時 候,系爭地上物打地基時我沒有看過潘金銀。被告現在住的 房子門牌是新民69之1號房屋。王春來告訴我要給被告蓋鐵 皮屋之事是在70幾年蓋地基時。過一段時間才蓋鐵皮屋。鐵 皮屋是王春來出錢蓋的。地基是被告找我去幫忙蓋的,我跟 被告在一起蓋地基時,王春來當時有在場,有說是他出錢蓋 的,並說要送給被告。蓋鐵皮屋是王春來的意思。蓋鐵皮屋 是要做金針用的。被告有與王春來說蓋鐵皮屋是用來做金針 用的。被告已經沒有在作生意了。系爭鐵皮屋現在有在做農 務使用,有停放除草機及其他農具,曝曬花生。被告有使用 上開除草機、農具等物品,是做農地使用。農地也有別人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第284至287頁)。 4.證人饒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㈠第145、146頁之現 場照片中該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我有看過。系爭地上物由我 興建,大約民國80幾年興建的。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興建的, 是被告的父親付款,他付現金,付款多少錢忘記了,大約10 幾萬元。款項不是一次支付,有分材料及工錢。均是被告父 親付現金給我。當時我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當時為一個空地 ,我們把柱子立起來,地基後來他們自己打。被告父親跟我 說,這裡都可以蓋。系爭地上物是有3個人興建,是我及我 堂哥,另一個是我的合夥人,不是潘金銀。我蓋系爭地上物 時,沒有看過潘金銀,潘金銀是從事做水泥工作。我蓋系爭 地上物時,王春來有說蓋來要送給被告。我先認識被告,後 來才認識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請我來蓋的,並說蓋來要送給 被告的。材料錢是在工地結算的,公司送材料來就當此結算 了。當時我看王春來年紀60多歲左右,我沒有詳細問他。我 要如何蓋是被告父親說的,我負責鐵皮外殼部分,即鐵皮、 屋頂等。我蓋的時候,王春來有在現場看,有問題就當場問 王春來怎麼處理。比如房子蓋在這個角落,以後要做什麼用 ?配合王春來怎麼說就怎麼做,因為是王春來付款,當然以 他為主。王春來沒有很內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0頁 )。
5.由上開4位證人所述內容觀之,其中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出 資興建部分,證人王新義係稱系爭地上物不是王春來同意興 建,是被告請人興建。證人王文昌、饒瑞昌則稱為王春來出
資興建。證人潘金銀則不知道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蓋。其等 所述並不相同。又王春來是否有與被告發生衝突等節,為其 親屬之證人王新義、王文昌亦所述不同,是本院尚難單以上 開證人證詞之內容,判斷系爭地上物究竟由何人出資興建所 有。惟查,系爭地上物於80幾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仍為 王春來所有,倘非王春來所出資興建,實難想像依原告所述 之狀況,王春來當時先遭被告逼迫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地上物後,可在於王春來嗣將土地贈與予原告時,不會先 處理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事宜。況且,王春來除被告外尚有 5名子女,倘王春來果真遭逼迫讓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其 理應會向所有其他子女反應,則為何自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 長達20多年之期間均未有王春來之子女出面反制或於王春來 生前協助其採取法律行動處理該地上物,顯然不合常情。是 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參酌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住處即 新民69之1號房屋隔壁(如附圖所示),為被告長期使用等 客觀事實等情,認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王春來於80幾年間 所興建,並於興建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等節,較可信 為真實。
㈢又查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A、B、C、D範圍,依本院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61頁 ),可知系爭地上物除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B、C範圍 )外,尚包括附近周圍地(即如附圖所示之D、A範圍),而 依其使用性質,其中如附圖所示之D範圍之地上物係做上開 鐵皮建物之通路使用,可認屬鐵皮建物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範圍。又衡以系爭地上物係王春來於80幾年間興建後將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及系爭土地於90年間又由王春來贈與原 告,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其以如附圖所示之B、C 、D範圍上之地上物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鐵皮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應為有理由。故本件被 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B、C、D範圍土地,應為有權占用 。至於如附圖所示之A範圍土地部分,查此係做養雞場空地 使用,其上有堆置籬笆、蓄水桶等物品、及有家禽(見本院 卷㈠第154至155頁、第156頁上方照片),該地上物既非房 屋,性質上亦難認屬上開鐵皮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上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縱使由王春來將該地上物及占用土 地部分分別轉讓予兩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符合可成 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要件,被告就占用如附圖所示A範圍 土地部分又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相關事證。據 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所示A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即請求將如附圖所示之B、C、D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面積為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