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8年度,18號
HLEV,108,玉簡,18,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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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玉簡字第1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裴明位 
兼前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志達 
被   告 張仲霖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達
特別代理人 張裴汎 
被   告 潘水玉 
被   告 姜士孝 
被   告 姜蘭翠 
被   告 姜蘭英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士忠 
被   告 曹雲彩 
兼後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玉簡字第1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
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花蓮縣玉里鎮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門牌花蓮 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53平方公尺)、編號D之建 物(門牌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31 平方公尺 )、編號E之建物(門牌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 計133 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張志達潘水玉曹雲彩所 有之建物,原告目前需使用之目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 分院長良園區復健病患工作訓練項目發展(苦茶樹創生計畫 )」,為增進公益,前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未果,並已寄發存 證信函,也向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是原告為維護國產權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2.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上揭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及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3.本案被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然均未提出相關有權占用依據, 被告有主張契結書,然除其等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並非 有權占用。退步言之,除被告其等均非契結書上之立契人以 外,蓋契結書第一條亦明載機關辦理發交重新規劃使用該筆 土地時,立契人等自動將房屋及設備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 補償,第二條亦載明奉令調職、年老退休或其他事故離場, 房屋及其設備絕不轉讓、轉租或轉售場外人員,原告目前也 有需使用,是即使為立契人,也應自動將房屋及設備無條件 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退休或離場亦有此義務,更遑論立契 人均已死亡)。再退步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某甲原任職於某行 政機關,並於任職期間內獲配取得由該機關管理之A屋供為 宿舍使用,某甲並與其妻某乙、成年子某丙遷人居住(按丙 為甲、乙二人唯一子女)。惟其後某甲於任職期間?因病死 亡,該行政機關因此認為與某甲間就前開A屋之使用借貸契 約其目的已因某甲死亡而完畢,無庸催告某乙、某丙終止A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乃逕行起訴請求現占有人某乙、某丙騰 空返還A 屋。則上開行政機關之主張有無理由?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按公教人員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如借用人即獲配人已 離職,依借貸宿舍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 為返還之請求。如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事實上已無占用宿 舍之情形,而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復已喪失,較借用人離職而 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 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 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本件某甲因任職 時獲配系爭該行政機關經管之A 屋,某甲於在職中死亡,使 用借貸系爭之目的即已完畢,該行政機關與某甲間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即當然消滅,自無庸另由該行政機關為通知 某甲之全體繼承人某乙、某丙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程序。是以某甲之繼承人某乙、某丙續住系爭房地,即屬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某乙、某丙 自負騰空返還A屋義務。因此該行政機關之主張為有理由。 4.再退步言之,依民法第472 條,如假設雙方仍存使用借貸契 約,為免無謂爭議,原告亦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在此為 意思表示並通知相關被告,是被告應依法拆除房屋並返還土 地,洵無疑義。35號曹雲彩之夫陳訓於民國88年死亡,確非 民國65年契結書內之一員。故全戶應為外人,應無繼承立契 人之情況。繼承系統表被告均不否認,是上開部分有關終止 契約應均已經通知,並在此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37號房屋原契結人裴豪發已死亡,依國稅局遺產稅資料 ,繼承人裴蝕慧,裴蝕慧死亡後由裴婉晴繼承〔102年11月 死亡〕,裴婉晴死後由其夫被告張志達(因車禍腦殘)及被 告張仲霖張裴汎裴明位等三子女繼承,上開繼承被告亦 均不否認。是上開部分有關終止契約應均已經通知,並在此 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36號房屋原契結人為姜 大成(已死亡),經調閱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潘水玉、姜士 孝、姜士忠姜蘭英姜蘭翠等人,繼承系統表被告均不否 認,已依法追加為相關被告,有關終止契約應均已經通知, 並在此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花蓮縣○○鎮地○○○○○○○○○○○○○號C 之建 物(門牌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53 平方公尺 )、編號D 之建物(門牌花蓮出縣○○鎮○○里00號,面積 共計131平方公尺)、編地籍圖號E之建物(門牌花蓮縣○○ 鎮○○里00號,面積共計133 平方公尺)等部分拆除,並將 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6.系爭土地原為空地,當時上面並無建物。係簽完切結書後才 同意他們在系爭土地蓋了六戶,構築簡易可以居住的場所。 依照被告之說法,原有的使用借貸關係依照雙方合意,應該 消滅,且當時姜大成、裴豪發他們也都切結承諾會將系爭房 屋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關於陳訓的部分,在無法 律明確關係的情況下,可能是無權占用,即便與其他被告有 相同的使用借貸關係,此部分也已經消滅,且目前原告有自 用的需求,依法也可以收回土地。
7.並聲明:(1)被告張志達裴明位張裴汎張仲霖等應 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花蓮縣 ○○鎮地○○○○○○○○○○○○○號C之建物(門牌 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5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潘水玉姜士孝姜士忠姜蘭英姜蘭翠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登附圖即花蓮縣○○鎮地○○○○○○○○○○○○○號D之建物(門牌花蓮縣○○鎮○○里 00號,面積共計1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3)被告曹雲彩陳明月陳明忠等應將坐落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花蓮縣○○○ ○○鎮地○○○○○○○○○○○○○號E之建物(門牌 花蓮縣○○鎮○○里00號,面積共計133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述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志達裴明位張裴汎張仲霖潘水玉姜士孝曹雲彩陳明月陳明忠答辯略以:當時任職原告前身長良 農場員工所訂離職、退休無償自行拆除之切結書,非基於對 等地位之被告,為保職位沒有意思表示之完全自由,且契約 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 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該切結書應不生效力,有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被告陳明月曹雲彩陳明忠則以:被告曹雲彩之35號房屋 係父親陳訓於69年所建造,沒有做稅籍登記。就原告稱其係 照顧員工,現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現要收回,系爭房屋是父 親陳訓親手去蓋,是媽媽的哥哥做土木,他們找麻爰部落的 朋友一起去蓋的。陳訓那時候是榮民醫院的廚房班長,長良 社區均知道這件事。至於有沒有簽切結書可能是原告方行政 上的問題。被告都是榮眷,原告如果要收回應該要賠償以及 安置。
(三)被告潘水玉姜士孝姜士忠姜蘭英姜蘭翠等另以:民 國69年建屋。民國58年長良開發對在系爭土地開發河床地,



後來成立農場,在那裡安置,當時榮民醫院為退輔會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原為河床地開發為農地,是渠等爸 爸開發。當時土地管理者退輔會下轄榮民醫院。又提出最原 始的戶籍謄本為證,當時退輔會劃分系爭土地規劃為居住建 地,後來中間不知道發生什麼行政疏失導致安置之資料沒有 上報。當時被告的父親是在榮民醫院工作的。不知為何要收 回,後來房屋由上開被告共同繼承。那個位置總共蓋了三次 房子,一次是颱風吹掉,最早是茅草屋,後來木造鐵皮。後 因35號住戶(係陳訓入住前之住戶)放火,火災波及其房屋 ,因欲在原地重建,才會簽切結書。
(四)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者,其上建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花蓮縣 ○○鎮○○里○○00○00○00號房屋,有地籍謄本、花蓮縣 玉里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為兩造所 不爭。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其為上項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系 爭土地有公用之目的,目前欲實施「苦茶樹創生計畫」,被 告等居住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為無權占有,而為增進公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全未提及當初何以會有被告房屋 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原因。迄至被告等抗辯表示渠等父 親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為榮民,於民國58年間,受政府 安置於系爭土地,於69年間建屋居住至今,房屋為因建造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雖上開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皆已過世 ,但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等語,原告始補陳表示裴豪發、姜大成有簽立切結書,承諾 會將系爭房屋無條件拆除,不請求任何補償云云,惟至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均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切結書以證明其所述為 真。
(三)茲由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大約於69年間設戶籍於系爭房 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主張渠等父親確係於當 時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其明 知上開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建屋居住於系爭土地,依公 務機關公務員之辦事方法,苟非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應 會立即加以排除,故由建屋及長期居住之間接事實,客觀上 足以推認建屋占地之初,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且原告 既主張有所謂切結書之簽立,即足認當時應有提供土地,供 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建屋居住之基地借貸契約關係。系



爭房屋既為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所自行興建,其所有權 乃因建築完成而由上開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亦屬當然,故 本件房屋係本於基地借貸而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所舉機關 將職務宿舍房屋借予員工之案例情形,自然有別,應無可援 用。按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借 予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使用之目的,究竟為何?亦即上 開借貸目的是否業已達成而無繼續使用之需要,原告有無合 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權限?乃本件重要之爭點。(四)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均為榮民身分,為原告所不爭。政 府本有照顧榮民之政策,因此榮民無工作或生計困難時,退 輔會通常應予協助。故被告主張69年間裴豪發、姜大成、陳 訓等係受政府安置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由退輔會所屬 機構之原告予以聘用,提供工作,以使三位榮民得以安頓生 活,於無相反之事證存在下,應堪認真實。進而,裴豪發、 姜大成陳訓等三人受安置於系爭土地,其目的係由政府提 供一個安家立命之棲所,與一般公家機關提供宿舍予外地工 作之員工居住,性質上即有不同。亦即,後者乃先有工作, 而為工作之需要,由機關提供住宿,自然會因為工作結束, 而喪失住宿之目的,應由員工於離職時返還。但就退輔機關 安置生計困難或流離失所之榮民之性質,乃在滿足榮民及其 家人之基本生活需求,以符合當初政府將榮民自家鄉徵召遷 移至異鄉,所應負責使榮民得以安身立命之最基本道義責任 ,此政府義務之履行,更應高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11條第1項「適足居住權」之保障。
(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濟社會文化 委員會第4、7號一般性意見揭示:「自獲得相當生活水準權 利衍生之適足居住權,對於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最具重要性... 適足居住權不應狹隘地解釋為在個人頭上提 供屋簷作為庇護、或把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 有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某處之權利... 」、「驅逐不 應使個人變成無家可歸或易於造成其他人權侵害,當被影響 者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在其最大可利用資源範圍內,採取 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其他適足替代住房、重新安置或使用有 生產力土地之可能」,及國際人權專家於102 年3月1日針對 我國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作成結論性意見「專家建議 在未提供符合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第4號、第7號一般性意見 之替代住宅前,強制拆遷必須停止,以確保居民不會無家可



歸」。
(六)本件系爭房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情事,於無其他相反事證 下,應認係本於政府安置榮民之目的,使榮民有地方可居住 ,有工作可以賺取金錢收養家活口。又繁衍後代,乃人的生 存基本價值,因此上項安置榮民之目的,自然應包括其子女 後代及家屬在內。經查,被告為裴豪發、姜大成陳訓等之 榮民後代或家屬,系爭房屋為被告隨上開榮民自幼賴以維生 之居住處所,而被告之中,曹雲彩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張志達為重度身心障礙與張仲霖裴明位張裴汎等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書,均有離此居住所即無家可歸之情形。原告雖 以公益為由欲收回系爭土地使用,惟此使用計畫之實施亦應 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狀況,且應遵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 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規定,亦即原告之終止 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形成,應受到其是否確實踐行上揭規定 所要求「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 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 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進行安置」及「於排除占 用前,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 津貼」之拘束。然查,原告雖提出其訪視及調查之報告,但 此僅為形式上虛應作法,並未實質提供適足居住之安置措施 ,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既源於安置榮民及其 家屬生活,提供適足居住之生活條件,而於此目的尚且存在 ,機關即原告又無具體安置或補助措施之採行,以使上開為 提供適足居住之使用借貸目的消滅,自屬民法第470 條所稱 ,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之情形,原告應無終止權限 ,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仍有不定期使用 借貸關係之存在,被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有權 之權能即受到拘束及限制。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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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