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8號
KSYV,109,家聲,18,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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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天文 

代 理 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咨雅 

相 對 人 黃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年屆 67歲,前與第三人謝桂香(下稱謝桂香)結婚(業已於82年 10月12日離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即相對人丙○○(女, 66年6 月10日生)、乙○○(女,69年2 月26日生;以下與 丙○○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人 因年幼時發高燒而併發中耳炎,導致嚴重重聽,105 年間因 脊髓損傷而致跛腳,僅得打零工維生,嗣於106 年6 月30日 發生嚴重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骨折壞死而不良於行,迄今僅 能使用抗生素藥物治療,需依賴輔助器行走,因此無法繼續 工作賺取收入,目前之收入僅有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新台幣 (下同)4,784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 顯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扶養 能力,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高雄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扣除聲 請人前揭領取之國民年金後,尚不足16,813元(21597 -47 84=16813 ),以相對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計,丙○○、乙 ○○每人每月須給付聲請人8,407 元(16813 ÷2 =840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8,407 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出生時,聲請人因有婚外情、賭博、對外 欠債等情事,就未與伊等同住,根本未曾扶養、照顧伊等, 全係由謝桂香以工作收入獨力扶養伊等,是聲請人顯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 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查聲請人主張 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 、5 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其為42年6 月24日生,年屆67歲,前於106 年6 月30 日發生嚴重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骨折壞死而不良於行,迄今 僅能使用抗生素藥物治療,需依賴輔助器行走,目前之收入 僅有按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784 元,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亦 據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15-19 頁),並有國民年金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堪認屬實。其次依本院職權所調 取之聲請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107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 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 屬有據。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相對 人辯稱聲請人在渠成長過程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雖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請人係於82年10月12日始與 謝桂香離婚,聲請人離婚前仍均與相對人同住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住處,以與謝桂春共同賺取之收入支應 生活開銷,而共同扶養照護相對人,且該住處房地,乃係聲



請人74年間所出資購置,以供聲請人一家人居住使用,聲請 人並於離婚搬離前揭住處前,將該房地過戶予謝桂春,以作 為謝桂春單獨扶養相對人之彌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 人出生後均未盡扶養責任,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前開住處房地為其出資所購,以供聲請人一家人 居住使用,並用以作為謝桂春單獨扶養相對人之彌補云云, 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證人謝桂春到庭證稱:中山東路房地係 伊於75年間由伊父親幫伊出錢,當時是因伊父親看伊與相對 人沒地方住才幫伊,買房子簽約也是伊跟父親一起去,以14 0 萬元向一位何姓男子購買,沒有貸款,是伊父親先幫伊付 清,其中80萬元其幫伊出不用還,另外之60萬元則同意伊慢 慢償還,伊還到82年左右,每月還5,000 元,有時候沒錢就 沒還,慢慢還,業已還清,並不是聲請人出錢讓伊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並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其所稱前開房地係於74年購買,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 立約日期為75年12月24日不符,況觀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其承買人為「黃謝桂春」、出賣人係「何明得」,要無聲請 人參與之痕跡,若該房地為聲請人所購,何以聲請人均未參 與簽約,是聲請人所辯所其所買云云,難認為真實;聲請人 所舉其胞兄黃水成固證稱:中山東路房地為聲請人出資所買 ,伊父親過世之後有田地讓聲請人繼承,聲請人賣掉後去買 該房地,以120 多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 ),然經乙○○詢及:「你有無證據可證該房地是向你所述 的資金購買?」證人則證稱:伊所知到就是聲請人賣掉田地 之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證人並未參與前 開房地之購買事宜,僅係以聲請人出售田地不久即購入前開 房地之情形推認該房地為聲請人出資所購,其證述即難遽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固辯以其係以與謝桂春共同賺取之收入支應生活開銷 ,而共同扶養照護相對人云云,惟證人謝桂春到庭證稱:伊 與聲請人於65年結婚,婚後聲請人大部分時間均未與伊及相 對人同住,因為聲請人都有外遇、賭博,很少回來,伊住在 鳳山,聲請人雖有工作,但其薪水多少伊不太了解,因為其 均未拿錢給伊過,其大部分是沒錢才會回來,回來還會跟伊 拿錢,不給其還會打伊,曾經打到伊眼睛瘀青,後來才於82 年10月12日離婚。伊係從事磨高爾夫球桿之工作,那是伊接 回來之家庭代工,每月可有2 至3 萬之收入,聲請人很少在 家,並未幫伊一起做,家裡的費用都是伊在支付,聲請人沒



有出過,其所賺薪資均是自己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18 1 頁),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對相對人之成長過程自知 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 險,虛偽證述之可能,且上開證述核與相對人所述情節相符 ,故其證述,自可採信。聲請人雖舉證人黃水成證稱:兩造 婚後有住在伊隔壁,相對人出生時,伊記憶中謝桂春好像沒 有工作,伊去找聲請人時,曾經看過他在做磨高爾夫球桿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 頁),然證人亦證稱:謝桂 春是在生丙○○時即搬出,伊只知道聲請人有工作,謝桂春 好像沒有工作,但伊不是很瞭解,因為伊都在外工作,最近 聲請人跟伊說其工作收入都交給謝桂春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7 頁),顯見證人黃水成所稱前詞,均聽聞自聲請人片 面所述,且稱不知詳情,自難資為有利於聲請人所主張事實 之認定,至其雖曾親眼見過聲請人在做磨高爾夫球桿之工作 ,然其既僅偶而見之,自不得依此認聲請人確有時常協助謝 桂春,進而為聲請人確有協助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認定。從 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盡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聲請人否認該情,則不足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相對人於成年前負有扶 養義務,然其在相對人未成年時,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期間 更經常不在家,無陪伴、照顧及扶養相對人,是聲請人於相 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殊違人父應盡之扶養責任,顯 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衡諸上情 ,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 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則相對人請求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經本院審酌 ,其對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 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而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從 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407 元,如 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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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