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70號
KSYV,109,家繼訴,7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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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李俊賢 
      黃學成 
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  龔昱慈 

被   告 龔建榮 

      龔建源 

      龔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債務人丙○○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 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起訴分割 遺產,係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自毋庸以債務人為被告, 原告以債務人為被告,應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然債 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該不動產係因龔森金(下稱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等人因繼承、債務人因代位繼承而來,雖已於 98年3月3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未為分割,致 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債務人分割遺產之請求,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
三、債務人、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 度司票字第33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為證(見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839號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 院核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債務人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839號卷第83至97頁、第223頁至230頁;本院卷 第50至73頁)可佐。被告等對原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亦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 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 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 而其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 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以原物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屬適當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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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 落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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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259地 │全部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
│ │ │號 │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2 │建物│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282建 │全部 │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 │
│ │ │東街162巷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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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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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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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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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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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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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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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