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5號
KSYV,109,婚,65,2020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陳乃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俞安  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於高雄,結婚之初兩造感情尚睦,惟近年來被告對原告 感情轉淡且漠不關心,更因積欠債務而將原告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賣予詐騙集團,致原告遭檢調單位列為詐騙集團之共 犯偵辦。更甚者,被告竟利用保管原告母親郵局存摺、印章 之機會,陸續盜領新台幣(下同)25萬元,經原告母親於10 8 年5 月20日發現上情,被告旋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兩 造分居迄今1 年餘,期間雙方鮮少互動,夫妻情份早已蕩然 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原告於109 年3 月間經被告友人告知,始獲悉被告已另與他人生育子女,顯 見兩造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之情誼已破壞殆盡而無 回復之可能性,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 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108 年5 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及Facebook截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提出108 年5 月22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載有:「原告:反正你偷拿我媽媽的錢是實事(事 實),錢還給我媽就對了」、「被告:我沒有說不還呀」 、「原告:拿多少還多少起(其)他的不用說了」、「被告 :當初好像有人說不計較的,竟然你們要計較我也沒說不還 」、「原告:你拿了20萬幾,請你環(還)給我媽,謝」; 「被告:你媽打給我哥說要是沒有把10萬還給她的話,她就 要告我了.我跟你說過了,錢我會自己想辦法還她的.看一個 月要給你多少」、「原告:這是我媽的決定,你自己要去承 擔你自己的過錯,你自己打給媽,你自己跟她說」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5、211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質問其擅自 取走原告母親之金錢等情並無異議,更表示願還款予原告母 親等語;另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新生兒之合照(見本院卷第 213頁),佐以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09年3月9日生有一 女(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 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其母親間有金錢糾紛,致被告 於108年5月20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餘,期間雙方顯 少互動,且被告與已與他人育有子女之事實為真。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而生婚姻之破綻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綜觀上情,被告因其與 原告母親間之金錢糾紛,而於108 年5 月20日離家,至今已 逾1 年,期間兩造缺乏互動,彼此長期均未能得到對方之關



愛,尤以被告離家期間另與他人生育子女,已然背離婚姻關 係應有之忠誠義務,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動搖 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