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正政
相 對 人 陳妍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1,495 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582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 相對人等屆期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按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 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 字第582 號提存書、109 年2 月26日高雄西甲郵局000192號 存證信函及該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108 年度家財訴第7 號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109 年度 家全字第4 號裁定寄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是否已 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5 月20日橋院 嬌文字第109000091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7 月24 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267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