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柯智騰
相 對 人 柯佑諺
柯喬馨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柯許秀花
共同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49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以本院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即聲請人負擔,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起訴聲明為:⑴被告許秀花與鄭明順、鄭明德於88年 4 月16日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土地建物 房屋全棟(福東段1577地號、同段1487建號)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請求塗銷甲○○、乙○○繼承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土地建物房屋全棟(福東段1537建號 、福東段1709、1709-1地號)所為繼承登記行為。⑶請求確 認原告和其他繼承人如上開聲明⑴、⑵所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請求返還。⑷請求公同共有物分 割遺產,按法定應繼分分割上開聲明⑴、⑵之土地、建物。 依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 年課稅明細及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所載,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4,100元、69,100元;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基地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同段17 09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同段1709-1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52,000元,是上開二 筆房地於起訴時價值共計為:4,999,200元【94,100元+69, 100 元+52,000元×(49+37+7 )平方公尺=4,999,200 元】,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應繼分為6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計算為:833,200 元【4,999,200 元×1/6 =833, 200 元】,應徵收裁判費9,140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