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24號
KSYV,109,司家他,12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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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楊秉忠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世羣 

      楊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 字第3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246 號、108 年度 家親聲字第571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於 109 年3 月12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乙○○應各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 (下同)12,600元及8,400 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聲請人丙○○為43年6 月9 日生之 男性,於聲請為65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 年



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85 年,是本件既屬 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 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20,000 元【計算式:(12,600 元+8 ,400元)×12月×10年=2,52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 元 ,是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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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