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13號
KSYV,109,司家他,11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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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慶杉 



非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欣怡 

      黃祐宸 


      黃晞恩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黃國豪(即乙○○) 、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42 元、7,042 元、7,043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等語,而聲請人丁○○為45年5月15 日生之男性,本院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 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 請標的金額為2,535,240元(計算式:21,127元×12 月×10 年=2,535,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爰依 職權確定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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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