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8號
KSYV,109,亡,18,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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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自民國91年10月13日離家 出走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約18年,聲請人為甲○○之子女 ,聲請人生父即甲○○之配偶OOO前於109年4月19日死亡 ,為處理聲請人生父所遺遺產,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 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受( 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 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甲○○之家屬於 91年10月14日曾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報 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治字第 10933653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本 院另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失蹤人之就醫 紀錄,經該署函覆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均無失蹤 人就醫紀錄,有該署109年5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013號 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向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失蹤人之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 處函覆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資料,有該處109年5月25日 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490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在卷可稽;又依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岡山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供失蹤人帳戶交 易明細,雖顯示該等帳戶於聲請人主張之失蹤人失蹤期間有 提領現金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5至207頁、 第249頁),惟聲請人乙○○到庭表示上開款項為伊生父交 代伊所提領及匯款(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末依職權查 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 產所得資料、出入監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亦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 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 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 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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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