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91號
KSYV,108,家聲,291,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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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皮○○ 






非訟代理人 皮○○ 

特別代理人 皮○○ 
相 對 人 皮○○ 


      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盧○○原為夫妻,婚後分別 於民國68年及70年育有相對人,嗣於87年2月24日離婚。聲 請人現年68歲,因腦中風等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經鑑定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安置於安養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約需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惟聲請人現已無法工作,且名下 無財產積蓄,致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0元;如有一期 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與第三人盧○○所生之子女乙節, 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之扶養義 務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病多年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已 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亦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本院卷第23、191、195至19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聲請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357、487元,財產總 額為7,080元(本院卷第85至95頁),另聲請人自104年10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63元,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1日保國三字第1086049949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三)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



第1 、2 、4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
2.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 107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674元,以及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7 、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月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以作為本件審酌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身體狀況及安置費用, 佐以聲請人目前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46 3 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用為40,000元。又相對人 乙○○106 及107 年度所得為524,212 元、579,322 元, 財產總額為13,010元;相對人甲○○106 及107 年度所得 為329,699 元、411,728 元,財產總額為15,79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參酌前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且相對人現年分別為40歲及39 歲,正值壯年時期,應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是認相 對人應共同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再以上開聲 請人每月生活所需40,000元計算,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0,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扶養費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事 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 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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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