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3號
KSYV,108,家繼訴,23,20200730,2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黃琮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黃國峯 

      黃于珊 

      黃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華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為夫妻,育有5 名子 女即原告丁○○、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黃 慧紋。被繼承人黃華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因黃慧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陳素月與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被繼承人黃華雲之遺產未經分 割前,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於107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黃慧紋亦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黃陳素月生前於106年10月19日立有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公證遺囑),遺囑內容為:1.本人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 繼承。2.被繼承人黃陳素月自被繼承人黃華雲繼承取得之所 有財產,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所有持分由被告丙○○單獨繼承。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代墊支付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 素月之喪葬費用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務等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9,749 元,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黃華 雲、黃陳素月所遺遺產扣除由原告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系爭公證遺囑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分別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 素月遺產之範圍,分割方法則由法院判斷。
(三)被告乙○○則以:被繼承人黃陳素月在過世前因為生病意識 表達不清,無法作成公證遺囑,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不可能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質疑系爭公證遺囑之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為夫妻,育有5 名子女即 原告丁○○、被告丙○○、甲○○、乙○○及訴外人即黃慧 紋。被繼承人黃華雲於106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黃慧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於107年1月 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黃慧紋亦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於106 年10月19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指 定(一)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二)自被繼承人黃華 雲繼承之所有財產,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所有 持分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 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所遺遺產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華雲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黃陳素月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公證書正本暨系爭公證遺 囑影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高雄地區農會帳戶明細、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餘額資料查循單、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第47至53頁、第131至145頁、第 341至346頁、第407 頁、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第377至385頁、本院 卷二第27至53頁、第135至147頁),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別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二) 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所立之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文 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次按公證遺囑 ,應指定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 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 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 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作成系爭公證遺囑為有效, 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應分別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為 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乙○○就其所抗辯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作成系爭公證遺囑 時已無作成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素月生前於106 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 公證遺囑一節,觀諸系爭公證遺囑立遺囑人為被繼承人黃陳 素月,指定訴外人葉美華陳垣汝為見證人,在黃吉榮公證 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黃吉榮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被繼承人黃陳素月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黃吉榮公 證人、葉美華陳垣汝及被繼承人黃陳素月同行簽名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黃吉榮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649



號公證書正本影本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7至51頁)。被繼承 人黃陳素月既於葉美華陳垣汝見證下,向公證人黃吉榮口 述遺囑之內容,公證人黃吉榮亦依被繼承人黃陳素月口述意 旨予以筆記,再經被繼承人黃陳素月確認後,製作成系爭公 證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形式要件,依前揭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系爭公證遺囑推 定為真正。
3.被告乙○○固抗辯:被繼承人黃陳素月在過世前因為生病意 識表達不清,無法作成公證遺囑,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不可能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云云。然經證人 黃吉榮到庭具結證稱:黃陳素月因公證遺囑至我的事務所公 證,當天黃陳素月與2 名見證人自行前往我的事務所進行公 證,公證當天所進行之程序為確認人別、見證人資格、當時 在場的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與表達能力,再確認立遺囑人之 意思,然後把立遺囑人的意思寫成公證遺囑之意旨,之後宣 讀一次,再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時簽名, 立遺囑人如果無法簽名,依照民法的規定記明事由後,以指 印代之,已完成公證事宜。因本件是2 年前進行公證的,無 法記得黃陳素月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之細節,但程序如前所 述,依公證書我可以確認當初的公證程序正確,且依照我手 邊的公證書原本第2 頁的簽名欄所示記載事項,黃陳素月當 時是因為手無力,所以沒辦法自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7至43頁)。審酌證人黃吉榮對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 之程序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證人黃吉榮應不致甘 冒刑事偽證罪追溯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而有所偏 袒,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又被告乙○○並無再 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乙 ○○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系爭公證遺囑符合法定形式 要件,且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並無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是依 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非無遺 囑能力,其所作成之系爭公證遺囑為有效,應堪認定。另按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 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公證遺 囑關於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部分,因被繼承人黃陳 素月於生前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此規定,此部分遺囑內容 視為撤回,故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之遺產,毋庸 分割,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與第1138條 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 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50 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是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經查,被繼承人黃華雲於106年9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黃慧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故被繼承 人黃華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 陳素月與兩造依應繼分各為5分之1比例分割。嗣被繼承人黃 華雲之遺產未經分割前,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於107年1月16日 死亡,黃慧紋亦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亦如前 述。被繼承人黃陳素月名下之系爭房地,已於被繼承人黃陳 素月生前即106 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土地登記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頁、第239至274頁),是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黃陳素月 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陳素月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兩 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3.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所立系爭公證遺囑為有效,已如前述,依 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黃陳素月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華雲之遺產,由被告丙○○單 獨繼承,故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2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另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之喪葬費用及辦 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相關事務費用共439,749 元(計算 式:225,751元+213,998元=439,749 元),此有被繼承人 黃華雲黃陳素月之喪葬費用、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 之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113 頁),此部 分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兩造分割前應先自被繼承人黃華雲黃陳素月之遺產扣除,由原告先取得439,749 元。從而, 被繼承人黃華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黃陳素月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系爭公證遺囑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華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 黃陳素月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華雲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64平│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
│ │ │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同上。 │
│ │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同上。 │
│ │ │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同上。 │
│ │ │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5 │存款│鼓山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3,109元及│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
│ │ │其利息 │之比例分別取得。 │
├──┼──┼────────────────────┼─────────┤
│ 6 │存款│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7,412元及其利息 │同上。 │
├──┼──┼────────────────────┼─────────┤
│ 7 │存款│高雄地區農會活期存款19,447元及其利息 │同上。 │
├──┼──┼────────────────────┼─────────┤
│ 8 │存款│鼓山郵局定期存款5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
├──┼──┼────────────────────┼─────────┤
│ 9 │投資│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64股及其股利 │同上。 │
├──┼──┼────────────────────┼─────────┤
│ 10 │存款│高雄地區農會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先取得439,74│
│ │ │ │9 元。餘由兩造依附│
│ │ │ │表四所示之比例分別│
│ │ │ │取得。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陳素月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備註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64平│合併分割如附表一分│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華│
│ │ │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割方法欄所示。 │雲,應繼分為1/5, │
│ │ │ │ │依系爭公證遺囑,由│
│ │ │ │ │被告丙○○取得。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同上。 │同上。 │
│ │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 │ │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同上。 │同上。 │
│ │ │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4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同上。 │同上。 │
│ │ │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 │ │ │
│ │ │圍:全部) │ │ │
├──┼──┼────────────────────┼─────────┼─────────┤
│ 5 │存款│鼓山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3,109元及│同上。 │同上。 │
│ │ │其利息 │ │ │
├──┼──┼────────────────────┼─────────┼─────────┤
│ 6 │存款│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7,412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
├──┼──┼────────────────────┼─────────┼─────────┤
│ 7 │存款│高雄地區農會活期存款19,447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
├──┼──┼────────────────────┼─────────┼─────────┤
│ 8 │存款│鼓山郵局定期存款5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
├──┼──┼────────────────────┼─────────┼─────────┤
│ 9 │投資│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64股及其股利 │同上。 │同上。 │
├──┼──┼────────────────────┼─────────┼─────────┤
│ 10 │存款│高雄地區農會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
├──┼──┼────────────────────┼─────────┼─────────┤
│ 11 │存款│玉山銀行活期存款6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
│ │ │ │得。 │ │
├──┼──┼────────────────────┼─────────┼─────────┤
│ 12 │存款│高雄德智郵局活期存款10,426元及其利息 │同上。 │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丁○○ │4分之1 │
├──┼────┼─────┤
│ 2 │丙○○ │4分之1 │
├──┼────┼─────┤
│ 3 │甲○○ │4分之1 │
├──┼────┼─────┤
│ 4 │乙○○ │4分之1 │
└──┴────┴─────┘
附表四:
┌──┬────┬───┐
│編號│繼承人 │比例 │
├──┼────┼───┤
│ 1 │丁○○ │5分之1│
├──┼────┼───┤
│ 2 │丙○○ │5分之2│
├──┼────┼───┤
│ 3 │甲○○ │5分之1│
├──┼────┼───┤
│ 4 │乙○○ │5分之1│
└──┴────┴───┘

1/1頁


參考資料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