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謝女
失 蹤 人 楊天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天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 國101 年11月6 日出海釣魚,至今未歸,經其子即第三人乙 ○○於101 年11月20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 已逾7 年。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裁定准予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 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8 年11月18 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0872418300 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查訪紀錄各1 份、109 年6 月11日高市警港分治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及查訪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甲○○之出入監資料、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財 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之健保及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 協尋結果,皆無甲○○之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出 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108 年11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907200 號函、109 年
6 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551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9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7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應認甲○○至遲於10 1 年11月6 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 逾7 年乙情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以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78號民事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甲○○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 本1 紙、公示催告公告暨司法院網路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是 甲○○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 間現已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從而,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甲○○自101 年11月6 日失蹤,計至108 年11月6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