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給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6號
KSDA,109,簡,46,202007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偉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被   告 楊繹宸(原名唐緯博)

 
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核定轉服志願 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8年4月21日,被告後於107 年5月1日經廢止志願役身分,尚有35個月役期未依約服滿。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應賠償87828元,經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後仍未清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



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 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 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 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 不適服文令影本、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存證信函 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18條、第98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