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黃明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121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109 年6 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 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MFB-53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20時3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交通 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 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2169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0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仁東街通過仁雄路口時,已見仁雄路雙 方來車均已因紅燈而停止行駛狀態,當時澄仁路號誌燈是綠 燈,原告當時在綠燈時始穿越路口。該路口設有固定式違規 測速照相器,倘若原告確實在前揭時間闖紅燈,一定會被固 定違規測速照相機拍下,卻未見被告提出超速照片,足證原
告是在澄仁路綠燈時穿越路口。而檢舉人是從原告背後拍攝 ,當原告穿越路口尚未抵達對向車道時,號誌燈轉為紅燈, 致舉發機關警員陷於錯誤而誤認原告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525 400 號函及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為MFB-5303)可見:畫面時間20:3 1:13- 檢舉人行駛於仁雄路,前方仁雄路方向號誌為綠燈, 澄仁路方向為紅燈,原告車輛靜止於畫面左上角停等紅燈、 20:31:17- 原告緩速進入路口且未戴安全帽,此時仁雄路方 向仍為綠燈(澄仁路方向仍為紅燈)、20:31:21- 原告通過 路口後行駛於人行道後停車,其號牌為MFB-5303,清晰可辨 …影片結束。依前開說明可知,影片一開始即見原告車輛已 通過澄仁路之停止線並靜止於逆向車道上(該路段並未設置 固定式違規取締照相機),尚無法排除原告車輛係於綠燈或 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靜止並停等紅燈之可能。然該等法條規 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 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 ,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 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 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 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 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 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 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 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縱原告車輛係 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靜止並停等紅燈,則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繼續暫停 ,不得逕行占用行人穿越道或駛入交岔路口內;詎原告於目 睹前方號誌為紅燈且無車輛通行後隨即起駛進入路口並抵達 澄仁骨外科診所前之人行道,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 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
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次按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 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 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 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 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 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 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5 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檢 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復查原告前揭108 年7 月5 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 年7 月5 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8 年7 月5 日)檢具科學儀 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 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 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 年7 月5 日20時31分許,頭未戴安全帽即 騎乘系爭機車闖越澄仁路上之紅燈號誌(澄仁路與仁雄路交 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8 年11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2525400 號函、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光碟為證,且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 間20﹕31﹕13檢舉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 燈在檢舉人行車方向為綠燈,路牌標示前方路口橫向車道為 澄仁路(左邊)、仁雄路91巷(右邊);影片時間20﹕31﹕ 15檢舉人將穿越路口時,畫面右側橫向車道即澄仁路方向號 誌燈仍為紅燈;影片時間20﹕31﹕17檢舉人穿越路口停止線
、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左側出現一部機車,該機車已穿越澄 仁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與檢舉人車輛形成交錯狀態, 該騎士身著白色上衣、未戴安全帽,檢舉人車輛因而減慢行 車速度讓該名騎士先行穿越路口;影片時間20﹕31﹕23檢舉 人特意減慢行車速度,將攝影鏡頭對準該名騎士,該名騎士 穿越路口後隨即在路口旁店家前停車,車牌號碼為MFB-53 03號。畫面中看不到交岔路口有何固定式照相機。影片結束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若有闖紅燈行為,則仁雄路上之測速監視器應 有違規照片可稽云云。惟依上開影片顯示,原告係沿澄仁路 穿越仁雄路口至對向之澄觀骨外科診所後停車,而本院利用 谷歌地圖查詢結果,原告所稱之測速監視器係設置於仁雄路 上之百齡排骨飯便當店前,該便當店與該骨科診所均位於仁 雄路同側,是以該監視器監視範圍僅包含車輛沿仁雄路行駛 穿越澄仁路口時之車輛行向,並不包含沿澄仁路穿越仁雄路 口往仁雄路91巷之車輛行向,故原告主張如有闖越紅燈,必 遭拍攝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採證光碟並未攝錄原告穿越路口時,澄仁路口之 號誌為紅燈,故無法證明其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 採證影片一開始即見原告車輛已通過澄仁路之停止線並靜止 於逆向車道上(該路段並未設置固定式違規取締照相機), 雖無法排除原告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後靜止並 停等紅燈之可能,然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以原告於 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縱已通過停止線,但未完成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此時行向之號誌雖已轉 換為紅燈,但依客觀情況並未進入銜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 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 繼續穿越路口。此外,縱原告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後靜止並停等紅燈,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繼續暫停,不得逕行占用行人穿 越道或駛入交岔路口內,是以原告於目睹前行號誌為紅燈且 無車輛通行後隨即起駛進入路口並抵達澄仁骨外科診所前之 人行道,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 )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被告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 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 主張檢舉人係於其背後攝錄採證影片一節,與勘驗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