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09號
KSDA,108,交,40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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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何坤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19日高市
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 新園鄉興安路與港墘路口,與訴外人李育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8年12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V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因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李育漢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停車 ,並上前關心李育漢之傷勢,經詢問李育漢所受之傷勢為何 ,李育漢答稱沒有怎樣,原告始開車離開現場。刑事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李育漢之傷勢, 此有李育漢之證詞可證;而原告係於李育漢向其表示沒有怎



樣之後,始離開現場,是原告主觀上並未知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訴外人李君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問:當時發 生交通事故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下車與你對談內容如 何?及過程請詳述?李君答:…當時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 駕駛人下車與我對話內容:他先問我人有無怎樣,我向他 說:我左手受傷。之後對方駕駛人便沒有留下聯絡方式, 就離開現場,他沒有向我表明他是肇事駕駛司機,他不明 原因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後大約有15秒左右便駕駛該 曳引車離開現場…」及第二次筆錄紀錄表中稱:「問:據 嫌疑人何坤龍的第一次筆錄供詞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該嫌疑人何坤龍有停下車來與你交談,他說:因為他當下 問你說,你人有無怎樣,你說沒有關係,你還向他說聲, 不好意思!他當時不知道你是何用意還是他誤解,所以他 才將肇事車輛駛離開現場,是否是如他所說屬實,你是否 有同意他離開事故現場?李君答:不屬實,因為案發當時 對方有一男子跑來與我交談,我當下不知道對方男子是與 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男子,我以為他是路人經過事故現 場跑來向我關心,事後我到新園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 對方何坤龍有到新園分駐所到案來說明…我才知道他就是 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男子,案發當時,他雖然有跑來關心 我,但是他沒有表明身分…他當時確實是有向我說:我人 有無怎樣!但是我沒有向他說:沒有關係!我還向他說: 我的左手有受傷,他也有看到我的左手有受傷流血,結果 他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講任何話,他就離開事故現 場了…」,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問:當時 騎乘163-PJY號普重機之男子肇事後有無受傷?原告答: 我下車後看他好像是左手手指有受傷在流血。」、「問: 你當時與163-PJY號普重機駕駛人發生擦撞後,而你離開 現場,你有無報案打110或撥打119救護車或與對方受傷男 子互留聯絡方式?原告答:沒有。」,可知本案原告確實 對於當天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知情訴外李君有受傷的情況 下,且於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就離開肇事現場(逃逸) ,事後經由訴外人(證人陳君)記下車牌號碼(車尾附掛98 -WQ號營業半拖車)後,並輔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而得知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 車輛肇事致訴外人李君受傷且其機車有所損壞,原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觸犯之刑事案件雖處於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所仍得就原告所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故本件有監視器資料光碟、採 證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筆錄資料可稽,員警 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二)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 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 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 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原告既係 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上開交通法規 理應知悉,本案顯見原告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 君機車擦撞,並見李君受傷流血乙事,而衡諸常情,原告 主觀上已可預見李君受傷之後有要送醫及需要報警處理車 禍事故之情形,然原告卻只是下車詢問了一下即未經訴外 人同意駛離現場(且未向訴外人李君表明身分、留下聯絡 資料),亦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難謂原告已盡肇事責任上之行政義務,故本所就原告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 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 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 款、 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 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 新園鄉興安路與港墘路口,與訴外人李育漢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舉發機關認定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 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 等附卷足稽。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第一個影片 ,他在加油站前待轉區要待轉,我過去後才紅燈,他沒有 看我這邊,只看南下那邊,就轉過去了。發生車禍時,我 有停車上前去問那位騎士說你有怎樣嗎?他說沒有事,人 沒有怎樣。我就看他自己起來,然後把機車騎走,我以為 他也沒事,也回去我的車上開走了。」等語。又上開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一、資料夾:調閱新園鄉新東路57-120 號(尚勇汽車美容)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4h13 m_ch04_1280×720×25畫面時間14:14:30﹍訴外人(紅 色上衣)機車從畫面左上(白色鐵皮前)出現。14:14: 33﹍原告車輛(貨運曳引車)從畫面左上(白色鐵皮前) 出現,訴外人稍減速後左彎。14:14:35﹍兩車碰撞,訴 外人機車倒地滑行。其後兩車被畫面右上角之物品擋住, 僅可見有腳在走動。14:19:59﹍影片結束。二、資料夾 :調閱新園鄉興安路385-1號越南商品店前監視器畫面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3:42:37-38﹍原告車 輛與訴外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訴外人機車在原告車 輛右前輪後方旁且倒地滑行中,倒在路中央。13:42:43 ﹍原告車輛停駛。13:42:51﹍訴外人起身。13:42:54 ﹍原告車輛左側(車頭與車斗中間處)出現一個紅衣人( 應為原告,下稱原告)。13:43:01-14﹍原告朝訴外人 走去。現場車流量很大。13:43:15-32﹍原告與訴外人 交談。13:43:33﹍原告轉身小跑步走向原告車輛。13: 43:42﹍訴外人自行牽起倒地之機車。13:43:55﹍原告 車輛駛離。13:43:58﹍訴外人牽移機車。13:44:25﹍ 訴外人將機車牽至路旁。13:44:28﹍影片結束。有上開 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 停駛。訴外人起身。原告車輛左側(車頭與車斗中間處) 出現一個紅衣人(應為原告,下稱原告)。原告朝訴外人 走去。現場車流量很大。原告與訴外人交談。原告轉身小 跑步走向原告車輛。訴外人自行牽起倒地之機車。原告車 輛駛離。訴外人牽移機車。訴外人將機車牽至路旁等情。 顯見,本件車禍時,當時車流量很大,原告已至訴外人身 邊與訴外人交談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交談之內容,訴 外人於警訊筆錄紀錄表中稱:「問:據嫌疑人何坤龍的第 一次筆錄供詞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嫌疑人何坤龍有 停下車來與你交談,他說:因為他當下問你說,你人有無



怎樣,你說沒有關係,你還向他說聲,不好意思!他當時 不知道你是何用意還是他誤解,所以他才將肇事車輛駛離 開現場,是否是如他所說屬實,你是否有同意他離開事故 現場?李君答:不屬實,因為案發當時對方有一男子跑來 與我交談,我當下不知道對方男子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 肇事男子,我以為他是路人經過事故現場跑來向我關心, 事後我到新園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對方何坤龍有到新 園分駐所到案來說明…我才知道他就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 之男子,案發當時,他雖然有跑來關心我,但是他沒有表 明身分…他當時確實是有向我說:我人有無怎樣!但是我 沒有向他說:沒有關係!我還向他說:我的左手有受傷, 他也有看到我的左手有受傷流血,結果他也沒有表示任何 意見,沒有講任何話,他就離開事故現場了…」等語,而 本件經警察機關移送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記 載:「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下車來看我,我說只是左手受 傷沒有怎麼樣,我真的不知道下車查看的就是撞我的砂石 車司機等語。結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有上開 108年偵字第76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則,訴 外人李育漢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 以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準此,本件原告 確實有下車來看訴外人,訴外人並說只是左手受傷沒有怎 麼樣等情,則原告所述:「發生車禍時,我有停車上前去 問那位騎士說你有怎樣嗎?他說沒有事,人沒有怎樣。我 就看他自己起來,然後把機車騎走,我以為他也沒事,也 回去我的車上開走了。」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訴外人不 知道下車查看者就是原告,惟依一般常情,當時車流量很 大,會來查看者,大多是肇事者,故原告未告知是肇事者 ,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故意隱匿身分之情事,再參酌,當 時車流量很大,且依初判表記載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 訴外人係左轉彎未依規定,有該初判表一份附卷可參,是 原告所述:我有停車上前去問那位騎士說你有怎樣嗎?他 說沒有事,人沒有怎樣。我以為他也沒事,也回去我的車 上開走了等語,亦應可採信,則原告於當時車流量很大之 情況下,有下車詢問有無怎樣,訴外人答稱只是左手受傷 沒有怎麼樣。是原告所述以為訴外人沒事,在車流量很大 之情形,離去現場,是尚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逃逸之行 為,原告主觀上尚難認有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堪以認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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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