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巫昱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0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 山區裕誠、明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4日、11月13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1月6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主張無違規並詢問員警是否方便出示影 像,然員警未出示且告知可進行申訴,到時將附上,惟原告 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後,鼓山分局僅以闖紅燈無須附上影像佐 證駁回原告之申訴,而實際上原告並未行經該違規路口。當 時天色昏暗,再加上離違規路口已甚遠,員警亦表示其停了 兩個紅綠燈且有兩處轉彎,即違規當事人已離開員警視線範 圍數次,故員警誤認的可能性高。又原告於當日20時36分於
違規路口「南方」購物,如何於後來由北向南於違規路口處 違規,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員警僅以闖紅燈無須附上影像佐證 駁回原告之申訴,而實際上原告並未行經該違規路口」,惟 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 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 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 ,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 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 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略以:「警員倪裕傑於108年10月02日20時50分許由鼓 山區民利街(北往南向)駛出至明華路欲(西往東向)左轉時, 發現民眾巫昱德駕駛重機車MMR-3016號由北往南向沿鼓山區 裕誠路直行至明華路口時闖紅燈,故職迴轉前去攔停取締違 規,於攔停過程中巫民再次於鼓山區明誠三路與裕誠路口時 北向西紅燈右轉,因巫民車速過快無法於違規之路口將其攔 停,故職行駛至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口方攔停巫民 停靠路邊,攔停后當下告知其違規事實時巫民自述其無印象 自己違規,職於當下請其簽名及收受通知單,過程中巫民亦 無提出其不願簽名或收受通知單。取締之過程因密錄器角度 問題無錄下巫民闖紅燈行為之畫面,僅以目睹該民違規行為 」。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警員倪裕傑係於明華路綠燈 準備左轉時,始見原告由裕誠路闖紅燈後直行,並一路尾隨 至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口方攔停,故原告所稱「並未行經 該違規路口」之情,顯非屬實。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 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 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供 違規當時之採證相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 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 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 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 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後直行 裕誠路,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 處,要無違誤。原告又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再加上離違規 路口已甚遠,員警誤認的可能性高」,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 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 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 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 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 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雖出示消費明細佐證渠於20時36分 於違規處南方購買飲料,惟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8年10月2日 20時43分許,原告提供之消費明細時間為10月2日20時36分 ,尚難排除原告係於購物後往北行駛,而於中途返回時在明 華路闖紅燈之可能性,自難單以原告對於「員警誤認的可能 性高」之個人見解及任意揣測即率以推翻員警證述內容。況 本案員警發現旨揭車輛由鼓山區裕誠路(北向南)闖紅燈直行 通過明華路,即一路尾隨至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交叉路口 攔查該車,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 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 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 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 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 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 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 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 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二)經查,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08年10月2日20 時50分許由鼓山區民利街(北往南向)駛出至明華路欲(西 往東向)左轉時,發現巫昱德駕駛重機車MMR-3016號由北往 南向沿鼓山區裕誠路直行至明華路口時闖紅燈,故職迴轉前 去攔停取締違規,於攔停過程中巫民再次於鼓山區明誠三路 與裕誠路口時北向西紅燈右轉,因巫民車速過快無法於違規 之路口將其攔停,故職行駛至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 口方攔停巫民停靠路邊,攔停後當下告知其違規事實時巫民 自述其無印象自己違規、、、」等情,而原告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當初我沒有行經違規路口即明華路與裕誠路口,我 是從違規路口南方的小乃紅茶冰飲料店開始騎,往南邊騎, 騎裕誠路到明誠路。警察是在明誠路與美術東六街的交叉口 攔下我,我大概算有六、七個紅綠燈。我有附上我購買飲料 的時間點,當初警察說看到違規當事者的側面,違規當事者 離開警察視線好幾次,警察也沒有記下違規當事者的車牌。 警察說違規當事者的車速過快所以沒有攔下。因為我在違規 路口的南方,因為我在買飲料,如果我是違規當事者的話, 不太可能攔不到。」,「警方後來有說警方在等紅綠燈,所 以違規當事者已經離開他們的視線好幾次,所以對於一路尾 隨是有疑慮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本 件是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沒有採證影像,針對原告所稱可能 誤認違規人的情節,我們有去函舉發機關查證,員警表示是 一路尾隨原告由違規路口到最後攔停地點,所以並沒有誤認 之虞。」,法官:「對於原告所稱舉發地點已經超過6、7個 紅綠燈,是否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經查,員 警發現原告闖紅燈至舉發地點確實經過有六、七個紅綠燈, 有路線圖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當事人所 不爭執,且當時時間為晚上20時50分許,而原告主張「當初 我沒有行經違規路口即明華路與裕誠路口,我是從違規路口 南方的小乃紅茶冰飲料店開始騎,往南邊騎,騎裕誠路到明 誠路。警察是在明誠路與美術東六街的交叉口攔下」等語, 且提出小乃裕誠店外帶號碼紙張一張為證,其上記載時間為 10月2日20時36分,而小乃裕誠店係位於裕誠路上,查本件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民眾巫昱德駕駛重機車MMR-3016 號由北往南向沿鼓山區裕誠路直行至明華路口時闖紅燈」,
而從闖紅燈之路口至舉發地點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街 口,已經過六、七個紅綠燈,已如前所述,是依一般情況, 如員警與原告一起等紅燈,員警應可順利攔停,顯見員警於 等紅燈時,原告應未於等紅燈的現場,如此情形經過六、七 個紅綠燈狀態,則員警所追查之闖紅燈者,顯應已離開員警 之視線範圍很多次,從而員警即有誤判闖紅燈者之可能信, 是被告所舉發之違規行為者,是否為原告所騎乘,容有合理 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發之違規行為者,是否為原告所騎乘, 容有合理懷疑,且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揆諸前揭說,被告不能證明係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自不能 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裁處原處分,應 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