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凌志亨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弘達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
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終
結,原定於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提出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為其有利之證據
,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堪認本件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爰
定於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另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就原告主張之金額
逐項提出答辯狀到院,並依對造人數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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