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9年度,4號
KSDV,109,重勞訴,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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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關治銘 
輔 佐 人 王慶宏
      陳子程
被   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江欣澄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 萬1,696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 萬8,123 元,由原告負擔892 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7 萬1,69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85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輪機 長,104 年7 月21日退休,被告公司雖給付退休金399 萬9, 812 元,但短少給付567 萬1,696 元,另減少給付加班費, 請求給付104 年3 至7 月之加班費8 萬8,431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6 萬127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關於加班費部 分,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有請求,訴訟中雖曾撤回【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但此部分事後再追加起訴,因被告事前已 有相當之抗辯,且追加後當次開庭,本院即終結言詞辯論程 序,是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併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未積欠原告退休金及加班費,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85年11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04 年7 月21日辦理退保,但自104 年9 月13日起,被告公司陸 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8 年7 月16日。 2.原告自85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7 月19日 期間,陸續辦理任職、卸職。
3.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上約定有薪資、津貼



、伙食費、固定每小時加班費、非固定每小時加班費,並約 定「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班,由被告 公司給付加班費,加班費數額按平日每小時時薪標準計算, 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等於85工作小 時,但有「船舶上發生緊急情況及偶發事件」、「船舶所載 港口發生緊急或特殊情況」、「聲請人工作係因政府或軍方 命令,而相對人公司不能因此獲得報酬者」之情形,聲請人 工作雖超過上開工時,不得視為加班。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A.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 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臨時 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 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 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亦明。故勞動契約除具有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 定期契約外,其餘即使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定定期僱傭契約 ,仍應認定為不定期契約。再者,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 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 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 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 需要而定,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 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B.被告辯稱航行遠洋之商船船員工作場所為船舶,船舶一旦出 海,船員即需連續在船服務數月,方能給予休假,且船上隨 時有可能因安全或航行需要,而無法維持如陸上工作之休息 時間,為保障從事國際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國際海事勞工 公約規定,船員在遣返下船前,在船上服務之最長時間不得 長於12個月(見公約標準A2 .5-2 (b )段),故船員從事 之工作若屬國際航運性質,航運公司即以簽署定期僱傭契約 為原則,且交通部航港局根據船員法第13條所訂之「船員僱 傭契約範本」,亦訂明為「定期」僱傭契約之事實,業已提 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範本為證(見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33至39頁),且核與一般航運實務亦無



不合,雖堪信為真實。然基於國際航運之性質,船員與其雇 主間或有訂定特定航程定期勞動契約之必要,但此類國際航 運如為雇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而有同類船員勞力之長 期需求,仍應認雇主與船員間可能存在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 契約,而非僅可存在定期勞動契約,亦非僅以多數定期勞動 契約串連勞雇間之契約關係,以符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 的(船員法對於船員僱傭契約性質是否為定期性或繼續性, 是否應為定期僱傭契約,未明文規定,併予敘明)。 C.依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所載,其自本件主張之任職首 日85年11月14日起,即擔任特定船舶輪機長,卸任該船舶輪 機長職務後,平均約1 個月左右,即再擔任另一特定輪船之 輪機長,至本件主張退休前2 日之104 年7 月19日止,有船 員服務經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勞補字第18號卷【 下稱補費卷】第165 至16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上 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擔任輪機長之船舶,即使不屬我國國 籍,但均屬與其公司同一集團之船舶(見調解卷第260 頁) ,則原告上開擔任輪機長各航程之雇主,堪認非被告,即屬 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就勞工退休金之年資,當 可合併予以計算。且由此足見,被告公司(含具「實體同一 性」之其他關係企業)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而需長期僱 用如原告之船舶輪機長,則基於國際航運之必要,兩造間即 使有需要在每一次航運,單獨訂立1 份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但如上所述,不影響在85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7 月19日之 原告在職期間,兩造應係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庶符 合「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之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即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在航行 期間,應優先適用該航行期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或 相關船員法規定,但在非航行期間,及整體之勞動契約關係 期間,則應適用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或相關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從而,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屬整體勞動契約關 係期間之事務,應依不定期勞動契約之性質,參照勞動基準 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斷,至104 年3 至7 月加班費之請求 ,屬航行期間之事務,當應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或相 關船員法規定以判斷。
2.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4 年3 至7 月固定加班費及 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3 至7 月之加班費(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部分),尚有8 萬8,413 元(《【7 萬4,590 +3 萬】÷



240 ×60×1.3 +【7 萬4,590 +3 萬】÷240 ×25×1.67 -3 萬3,250 》×【4 +2/3 】=8 萬8,413 ,見調解卷第 215 頁)未給付,請求給付該加班費,被告辯稱依兩造間船 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0、11條規定,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4小時者,視為加班,加班費以每小時391 元計算,每月至 少固定發給85小時加班費,超過部分以特別獎金任列。而原 告計算式所主張7 萬4,590 元、3 萬元、3 萬3,250 ,分別 為每月之薪資、航行津貼及固定加班費,此有薪資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補費卷第181 至189 頁薪資明細表),經查: A.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船 員法就船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於第4 章有所規定,則就船 員之勞動條件與福利規定,當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定。 B.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 薪資」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 每月至少應等於85工作小時;「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 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薪津」,包括 薪資及津貼,船員法第36條、第2 條第12至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原告將屬「薪津」而不屬「薪資」之「航行津貼」, 併入加班費之計算,於法即有不合,且船員法並無類如勞動 基準法第24條之延長工時加給規定,原告將每日加班2 小時 每月共加班60小時部分,以加給1/3 (原告誤為1.3 )方式 計算加班費,就每月其餘加班25小時部分,以加給2/3 方式 計算加班費,亦於法不合,是自難以原告之計算,逕認被告 有加班費給付不足之情形。
C.兩造不爭執其等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其上約定有 薪資、津貼、伙食費、固定每小時加班費、非固定每小時加 班費,並約定「原告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4小時者,視為加 班,由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加班費數額按平日每小時時薪 標準計算,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等 於85工作小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上開約定合於前揭 船員法之規定。而約定固定加班費「每小時391 元」之數額 (見調解卷第112 頁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0條),相較於參 照原告每月薪資7 萬4,590 元,依船員法按船員平日每小時 「薪資」標準計算之規定,計算所得之固定加班費每小時為 311 元(74,590÷240 =3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 較高,是堪認被告關於固定加班費之給付,並無不足,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3 至7 月之固定加班費,當屬於法



無據(原告縱有加班超過85小時之情形,但依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亦已依特別獎金之方式予以給付,且 此給付方式亦合於船員法第2 條第15款之規定,附此陳明) 。
3.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 A.原告主張其本件之工作期間自85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合於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退 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記載(見補費卷第165 、173 頁),且被 告僅爭執各定期勞動契約間之時間應否算入工作期間,但並 不爭執起迄之時間,自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兩造間成 立者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之工作期間當應認為自 85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合計為18年8 月8 日 。
B.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規定 ,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 資,依第51條第4 項規定(指海商法)計算,其屬本法施行 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船員法第5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船員法係88年7 月14日公布施行 ,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參補費卷第173 頁被告公司出具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 知書所記載,原告退休金之計算,亦係使用勞動基準法、海 商法之規定),則原告之退休金,88年7 月14日前應依海商 法規定計算,工作期間「2 年8 月」,88年7 月14日起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工作期間「16年8 日」。 C.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 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 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 年, 加給1 個半月,二、年齡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 前款規定標準,給與85%金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 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 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 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海商法規定之退休金,雖係以「退休時



薪津」計算,但修正前海商法對於船員薪津並無定義性之規 定,則自應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以基數及平均工資 為基礎計算。
D.原告39年7 月12日生(見補費卷第167 頁船員服務經歷證明 書),104 年7 月21日退休時,已滿65歲,是本件退休金之 計算,就適用修正前海商法工作期間「2 年8 月」部分,應 依比例計算為4 個基數(15÷10×8/3 =4 ),至適用勞動 基準法工作期間「16年8 日」部分,前「12年4 月」部分, 依每年2 個基數比例計算,為24又2/3 個基數,後「3 年8 月8 日」部分,前3 年為3 個基數,後「8 月8 日」部分, 以1 年計,亦為1 個基數,故本件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合計 為32又2/3 個基數。
E.原告為104 年7 月21日退休,平均工資應以104 年1 月22日 至同年7 月21日之工資計算,依原告同年1 至7 月之薪資明 細表計算,平均工資為31萬4,298 元(【23萬1,250 ×10/ 31+22萬6,250 +22萬6,250 +22萬6,250 +65萬7,840 + 22萬7,750 +24萬6,850 《扣除差旅費500 元》】÷6 =31 萬4,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薪資明細表見補費卷第17 7 至189 頁),被告雖辯稱其中之特別獎金(一)、特別獎 金(二)、久任獎金不應算入平均工資,然依被告公司船員 待遇支給要點第4.1 條規定特別獎金(一)為特別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 ,及非固定加班費等;第4.2 條規定久任獎金為在本公司船 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其合約期間考核平均成績為70分以 上者,即加給1 個久任基數,……並依「中鋼運通公司船員 久任獎金標準表」基準發給久任獎金,第4.3 條規定有給年 休獎金為本公司船員在船服務滿1 年給予30天有給年休獎金 ,不滿1 年按比例計算,於下船時1 次發給,發放標準如附 件2 (見調解卷第107 頁),依被告公司特別獎金(二)管 理辦法第1 條規定,為激勵本公司所屬船隊船員提升服務品 質,維持船舶安全及高效能運轉,於公司或有盈餘時,自盈 餘中抽取部分做為船員在工安、環保、效率、節能、安全等 方面之獎勵金,並於辦法中明確規定獎金發放原則、核算基 礎、核算標準(見調解卷第109 頁),而不論被告發給船員 上開獎金之動機,但船員如未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無可能 發給上開獎金,故上開獎金堪認屬提供勞務對價之一部,且 發給辦法堪認均已在屬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中規範明確,合 於制度上經常給付之要件,當認屬工資之一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上開 獎金非屬工資,不應算入平均工資,自無可採。另104 年1



月份之佳節禮金5,000 元、6 月份之佳節獎金1,500 元、7 月份之生日禮金500 元,以被告之企業規模,參照一般企業 經營之經驗法則,此部分禮金之發給,堪認亦屬工作規則所 明訂,亦屬工資,而應算入本件平均工資,併予敘明。 F.如上所述,原告104 年7 月21日退休時,可領之退休金應以 平均工資31萬4,298 元,及32又2/3 個基數計算,合計為 1,026 萬7,06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99 萬9,812 元(見 補費卷第173 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原告尚可請求被 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626 萬7,256 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7 萬1,696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準備三狀),當屬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 年3 至7 月固定加班費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7 萬 1,696 元部分(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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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