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55號
KSDV,109,訴,55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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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鎂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新臺幣貳佰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間新臺幣叁佰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其餘五分之二由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受雇於訴外人黃崇蘊,從事 餐廳外送及餐廳清潔工作。黃崇蘊於101 年間,稱伊經營之 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瀛大公司)因欠稅原因, 而不便自行掛名為負責人等語,遂要求原告擔任瀛大公司形 式上股東(負責人);同年間,黃崇蘊復稱其伊友人經營之 被告鎂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亦要求原告擔任 鎂鑫公司形式上股東(負責人),原告衡酌黃蘊崇提供工作 機會,乃均應允之,並於101 年間經登記為被告瀛大公司、 鎂鑫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被告鎂鑫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 以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資額已分別轉讓予訴外 人李宗憼李易翰承受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董事 之變更登記;而被告瀛大公司則於105 年12月5 日修訂章程 ,以原告之200 萬元出資額已轉讓予訴外人陳柏均承受,並 改推派董事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變更登 記所附之股東同意書,雖有原告姓名之簽名或蓋章,惟原告 於103 年10月8 日即因案入監服刑,107 年3 月30日始假釋



出獄,該等簽名及用印顯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所悉;原告 直至107 年6 月14日欲申請社會補助,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以原告未提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轉讓及轉讓後資金流向資 料為由而駁回申請,始知上情。綜上,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形式上股東,實際上無資力、亦未出資被告公司 ,未曾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未因被告公司營運而取得任何利 益,更無上述出資轉讓行為,遑論未取得出資額轉讓對價。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 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 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次按股東之出資,即股東 權,依通說為所有權之變形,公司非其權利之義務人,與股 東基於股東權所生對於公司之具體請求權,如盈餘分派、剩 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以公司為債務人者,有所不同。惟按股 東權,係股東對於公司出資後,本於其出資之額度,對於公 司所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及義務,性質上並非不能轉 讓,此觀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即明,故屬出資人對於公司 之財產權,倘存否有疑義,非不得對公司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僅係借名予他人登記為被告瀛大公司 、鎂鑫公司之股東,實際並無任何出資,故與該等公司間已 無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其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社 會補助時,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未提出投資、出資轉 讓及轉讓後資金流向資料為由而駁回申請,足見該法律關係 之存否尚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23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62777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出監證明書、被告瀛大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變更登記表及被告 鎂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等件影本為憑 (審訴卷第21至35頁),核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2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瀛大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間200 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鎂鑫實業 有限公司間300 萬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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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瀛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