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蘇斌
訴訟代理人 潘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 5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及民國108 年5 月29日刑法修正前第315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 虞,故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予公開,從而,本判決爰 將原告蘇○○、訴外人高○○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6萬元,並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9 頁),嗣於審理中就前開利息起 算日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院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間,均於海軍○○艦服役,被告知 悉伊與同艦服役之高○○交往,並經常在艦上辦公室鎖門約 會或從事性交行為,竟於108 年3 月29日11時30分許,故意 將智慧型手機藏放於該辦公室,竊錄伊與高○○約會交談與
性交之過程,並將檔案剪輯後,於108 年5 月17日至5 月20 日間,傳送予同艦官兵觀覽,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 告遭處撤職,受有67萬6,287 元之薪資損失,另因遭受同事 異樣眼光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8萬3,713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係因違反軍紀倫常而遭撤職,足見 系爭竊錄行為與原告遭撤職顯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㈡、原告原預計遭處「調職」,嗣因某人向媒體舉報,始致原告 遭處「撤職」。
㈢、被告所拍攝原告與高○○性交之影片,畫面僅攝得原告與高 ○○腰部以下之身體部分。
㈣、原告於107 年之薪資總額為96萬57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 萬48元。
㈤、原告被撤職後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4 月間,依照原證3 (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之存摺明細所示,原告於此期間受 領之薪資總額為20萬4,241 元。若以原告107 年度平均月收 入扣除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受領之薪資,兩者之差額總計為67 萬6,287元。
㈥、原告為海洋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海軍工作;被告為海 軍士官二專班畢業,畢業後從事海軍工作。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有關於撤職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7萬6,287 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請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3,713 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私人生活不受 干擾,即不被窺視、竊聽、竊錄,及私事或私人秘密不被公 開之權利。
2.經查,被告前述竊錄原告與高○○性交過程並以網路散布之 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性交行為乃常人所不願 為外人刺探之私密行為,是被告所為竊錄、散布之舉,自屬 對於原告私密生活之干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從而 ,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有關於撤職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7萬6,287 元,有 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
2.經查:
⑴原告因與高○○於前述軍艦辦公室內性交之行為,遭海軍處 以「撤職」處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懲處, 乃因其與高○○於前述軍艦辦公室內從事性交行為所致,是 縱海軍係以被告竊錄、外傳之其他方式得悉上情,原告亦將 遭受懲處。就此而言,原告遭海軍處以「撤職」處分,與被 告竊錄、外傳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原告原預計遭處「調職」,嗣因某人向媒體舉報,始致原告 遭處「撤職」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懲處 ,乃因其於任職海軍期間,與高○○於前述軍艦辦公室內從 事性交之不當行為,遭海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規 定處以「撤職」一情,有原告服役之艦隊函文在卷可稽(院 卷第49至51頁)。由該函文內容以觀,無從證明原告所屬艦 隊係以原告與高○○之性交行為遭被告竊錄、散布之情形納 入作成撤職處分之依據,而非以原告於服役之軍艦辦公室內 與同事性交之不當行為,作為撤職懲處之原因。是自難認原 告已就其係因被告前述竊錄、散布之行為始遭所屬艦隊作成 撤職處分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縱認原告係因「遭人以竊錄檔案向媒體舉報」,而非單純因 其「於前述軍艦辦公室內與高○○性交之不當行為」,遭其 所屬艦隊作成撤職之懲罰。惟若海軍所為之撤職懲處,尚屬 合法之裁量決定,則因此所生之薪資減損,尚難謂為「不法 侵害」之結果;而若海軍所為之懲處,已逾合法裁量之範圍
,則因此所生之薪資減損,則係因海軍之違法處分所致,尚 難認與被告前述竊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內容,難認其已就其所受撤職處分與被 告之竊錄、散布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盡其舉證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撤職處分前後之薪資差額部分,自 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請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3,713 元,有無 理由?
1.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竊錄原告與高○○間非公開之約 會交談與性交過程,並將竊錄影像散布於兩造所屬艦隊,使 原告不願為外人刺探之私密生活,遭暴露於每日無法迴避之 職場環境,而使原告必須承受於工作期間遭受同事異樣對待 之精神壓力,確實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惟被告竊錄 之影片畫面,僅攝得原告與高○○腰部以下之畫面,且拍攝 之畫面昏暗,如非識得原告且知悉事件之梗概者,尚無從單 由被告竊錄之畫面,得知竊錄之對象為原告,與遭人清楚竊 錄可供辨識之面貌特徵,而遭外流之性交影片所造成之鉅大 精神痛楚尚有差異;兼衡兩造前述學、經歷、工作狀況、收 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 月9 日(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於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