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32號
KSDV,109,訴,53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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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石一珏 



被   告 許瑞忠 
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往文化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青 年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按規 定車道行駛待轉,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貿然行駛於人行 道上,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遵循號誌通過系 爭路口,甲、乙二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擦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㈠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7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 個月,以 每日2,000 元計算,惟僅於72,000元範圍內為請求;㈡不能 工作之損失686,4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2個月,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木工師傅,乃係個人接案接工案 件制,日薪約2,600 元至3,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 實際上通常都超過22日),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86,400 元 (計算式:2,600 元×22日×12個月=686,400 元);㈢乙 車修理費18,740元,自我折損機車折舊值後應以16,788元較



為合理,此亦經乙車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林宜欣將債權讓與 原告;㈣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92,31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7,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車輛欲進入系爭路口時,原告 騎乘乙車未遵循號誌指示,始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且原告對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責任比例為何等節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8 年1 月7 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是否需人看 護60日,且乙車並非原告所有,受損更新之零件費用亦應繼 算折舊,另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 、日數如何計算等均未提出說明,薪資損失亦無明確證明, 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文化路往文化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原 告騎乘乙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乙二車遂 在系爭路口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本院訴字卷第37頁)。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在規定車道 上行駛之過失(本院訴字卷第39頁)。
㈢乙車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林宜欣,惟林宜欣業已將乙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訴字卷第51、59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過失等節,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66



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100 、121 至123 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兩造車輛 欲進入系爭路口時,原告騎乘乙車未遵循號誌指示,始與伊 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伊係綠燈起步云云,然就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之燈光號誌為何,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被告所抗辯之內容為真,而本件被告既騎乘甲車行駛在人行 道上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即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無疑, 自仍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乙車修 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72,00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其中醫囑載明原告因系 爭傷害於107 年8 月2 日急診,後於同年月3 日離開急診, 復於同年月13日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4日接受手術,於同 年月18日出院,術後須背架保護,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等 語,足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確實有據,然原告本件主張專人 看護3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僅於72,000元範圍內為 請求,本院自應受原告請求之拘束,僅於此金額範圍內審酌 ,而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686,400 元: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審訴 卷第29、121 、123 頁),其中107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載明原告於107 年8 月18日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又同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回診,仍不宜 租重工作而需再休養6 週,另108 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則載明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回診,不宜租重工作需再休養 3 個月等語,以108 年5 月20日為基準再計算3 個月休養期 間,時間已係108 年8 月20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以 1 年計算,應屬有據,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59頁第18至19行);復參酌證人令狐繼楚到庭證稱:我任 職於佳新工程行擔任工務,約10多年前在裝修工作場合認識 原告,而原告係裝潢木工之師傅,如公司有新案場,就會請



師傅來支援,原告是我公司經常配合、會優先詢問之對象, 每月約工作20至25日不等,平均薪資每日2,800 元,薪資皆 為半月結、給現金,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來說,不太有辦法 從事這行業之工作,因為工作要經常搬木板、重物等,上下 爬樓梯會有安全性問題,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公司仍然 有請原告,但原告說他身體狀況無法配合,若無系爭事故, 我們公司會持續與原告配合,原告恢復後,我們會問原告, 原告就依他個人狀況決定是否能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61至67頁),證人陳朝泗到庭證述:原告跟我一樣是木 工師傅,我們會互相幫忙配合,有工作就會聯絡請原告來工 作,工資每日2,700 、2,800 元,由工作案場公司給付,一 般都是半月結,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定,大約20幾天,以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來說,要繼續從事我們行業之工作比較困難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 實導致其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且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應能持續從事原本裝潢木工之工作,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且期間以1 年計算,應為有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木工師傅,日薪約2,600 元至3,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8 6,400 元(計算式:2,600 元×22日×12個月=686,400 元 )等節,除有證人令狐繼楚、陳朝泗前揭所引之證述內容可 佐外,復酌以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7 、8 月間佳新室內設計 裝修工程出具之薪資袋(見本院審訴卷第125 頁),顯示原 告於107 年7 月共領得薪資2 次,1 次為38,800元(每日以 2,600 元計算,共計14日,再加計加班費2,400 元)、另1 次為31,200元(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計12日),於107 年8 月之薪資則為2,600 元(系爭事故於107 年8 月2 日上 午即發生,而107 年8 月1 日為禮拜三);暨原告所提出10 9 年3 、4 月間佳新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袋(見本院訴字卷第 45頁),原告於109 年3 月共領得薪資2 次,1 次為36,400 元(每日以2,800 元計算,共計13日)、另1 次為33,600元 (每日以2,800 元計算,共計12日),原告於109 年4 月共 領得薪資2 次,1 次為30,800元(每日以2,800 元計算,共 計11日)、另1 次為33,600元(每日以2,800 元計算,共計 12日),而證人令狐繼楚證稱:上開薪資袋均為我們公司給 原告之薪資袋,雖然佳新工程行係於108 年3 月才成立,但 在這之前我們就以佳新之名字在活動,所以佳新室內設計裝 修工程與佳新工程行為同一家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7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薪資以每日2,600 元計算, 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等情,應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686,400 元為有理由。
⒊乙車修理費:乙車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所有權人為原告配 偶林宜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查(見本院訴字卷 第21頁),而林宜欣業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乙 車修復費用18,740元,業據原告提出金易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審訴卷第127 頁),原告自承此均為零件費用(見 本院訴字卷第75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因此,乙車修理費用18,740元, 就零件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 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 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而乙車自101 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7 年8 月,已使用70個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 4,685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 40÷【3+1 】=4,685),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7,329元(即 【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18,740-4, 685 】×1/3 ×【70/12 】= 2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兩相比較,可知乙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 額,已低於殘價(即【18,740-27,329】< 18,740),自應 依乙車殘價4,685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故原告請求乙 車修理費用逾越4,685 元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7 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及另外置放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 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 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其中腰 椎骨折部分尚經脊椎骨釘融合固定手術,更須持續回診及休 養逾1 年(以上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系爭事故 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2,312 元應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⒌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給付57,021元,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 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附 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 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後為898,376 元(計算式:72,000元+686,400 元+ 4,685 元+192,312 元-57,021元=898,376 元)。至原告 雖主張強制險理賠均已扣除在本件求償之外云云(見本院審 訴卷第115 頁),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究應在原告受 損害之何部分扣除,應非以原告主觀上認定為準,是原告主 張尚難採認,此部分受理賠金額仍應依前引規定予以扣除。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 ,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算,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 376 元,及自109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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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