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周子幼
被 告 黃秋玉
黃秋菊
黃榮德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火木所遺留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79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秋菊應前項土地於民國106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380元 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火木遺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799-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與79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 黃秋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惟其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全由被告 黃秋菊取得,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 銷,並請求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黃秋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則以:系爭 土地是祖產,黃火木生前由被告黃秋菊照顧,故其他繼承人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黃秋菊取得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秋玉、黃榮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火木雖前在95年5月24日已亡故, 然被告間係在106年6月21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此為分割 繼承登記,於106年7月4日登記完畢,又查無原告於起訴1年 前即已知悉前開106年6月21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7月4日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26日函覆之登記資料、謄本及異動索引申請紀錄在卷 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玉積欠債務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172號確定證明為 證,堪信為真。另黃火木遺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協議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黃秋菊繼承 並辦畢移轉登記,且被告黃秋玉名下已無其他資產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函覆之登記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查,亦 堪認定。又被告黃秋玉為黃火木之繼承人原應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其協議將全歸由被告黃秋菊,而未取 得其他遺產權利,足見被告黃秋玉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要屬 無償行為,其名下又無足夠資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可認 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黃秋菊雖以前詞置辯, 然照顧非必然等同於被告黃秋菊為其他被告代墊支出扶養金 錢,其亦未舉證證明與其他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秋菊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為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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