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蔡鎔和(原名蔡忠南)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君賢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萬40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