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17號
KSDV,109,補,817,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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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林信良 

被   告 高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
於DCARD網站刪除文章及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
(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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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