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16號
KSDV,109,補,81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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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朱泉安 


被   告 許郭阿蜜

被   告 江朱秀花
被   告 葉桂卿 

被   告 郭陳素眞


被   告 江朴淯 

被   告 江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9,70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9,000元/
㎡×面積408.80㎡×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6=4,029,7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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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