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高伊辰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67號強制執行
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即
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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