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黃科
被 告 黃覺曇
黃乙鈞
黃璿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遺產分 割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 第3項第6款、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龍師之繼承人,黃龍師 過世後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之不動產及銀行存款、股票 、提存金等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遺產 分割家事事件。復查,黃龍師生前最後戶籍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