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洪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宏
被 告 張哲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下同)864,119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
1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3年給付原告36,000元,核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其權利存
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核定為12
0,000元(計算式:36,000÷3×10=120,000)。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119元(計算式:864,119+120, 000
=984,1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8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