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相 對 人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第三人即債務人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拍賣 甲○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216 、216 之1 至 之3 、217 、217 之1 至之4 、219 、219 之1 、之2 、22 0 、220 之1 、之2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1074之1 至之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經第三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後,已於民國 108 年12月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6 月4 日進行強制點交後,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置於系爭 房地之部分遺留物品均主張為所有人,乃通知拍定人不得交 由債務人、聲請人或相對人領回,且該等遺留物品於拍定人 聲請拍賣後,於拍定前若無確認該等物品歸屬之判決,將依 法予以拍賣,並於拍定後以債務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名義 提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聲請人係以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在109 年6 月4 日 將系爭房地強制點交予拍定人時,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地部分遺留物品主張所有權,因 此無法取回該等遺留物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其領回該 等遺留物品,並將進行變價程序,此已影響其權益,因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遺 留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取回該等物品等為由,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 第82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內之遺留物 品為其所有,而對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聲請人 乃係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內之遺留物品主張權利,而 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以此為由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遺留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況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狀中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但該書狀並未附上聲明所稱之附表,其該項聲明亦難謂具體 、特定。
四、綜上,聲請人尚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亦非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
起,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即無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必要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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