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4號
KSDV,109,聲,14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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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昌 
相 對 人 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司執字第30077 號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依本院105 年訴字第917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被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 公司) 應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八號之 三七層建物寶成企業大樓地下二樓至地下五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一至四七孔洞內之水管管線,並將所鑿上開孔洞依如附件 所示方法回復原狀。」內容聲請對世界健身公司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以系爭管管線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繫屬本院109 年審訴字第814 號事件審理中; 為避免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前如執行程序繼 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 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聲請人願供 相當及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68 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



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世界健身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就上開 寶成大樓健身中心訂有健身中心裝修合約書,另於103 年8 月20日訂有裝修工程補充契約書,並於裝修工程補充契約書 第17條約定「. . . . . 。二、若甲方( 世界健身公司) 承 租高雄寶成店之租約屆期或終止後而回復原狀時,甲方須負 責將給水、熱水及汙水排水之相關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並 將洗孔之處予以回復。三、前述安裝之給水、熱水及汙水排 水之管線之所有權均歸屬於乙方( 原告) 所有,乙方得自行 處置並利用,甲方不得干涉。惟前述租約屆期或終止之前, 乙方不得拆除。」,固有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附合 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可參,惟查聲請人與世界健身公司所訂契 約為裝修工程合約,且裝修完成之相關管線及孔洞均安裝在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寶成大樓內,足認聲請人與世界健身公司 契約性質為承攬應無疑義,雖另以附約約定管線所有權為聲 請人所有,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所為約定並不能拘束第 三人,聲請人主張已安裝完成未拆除前之管線所有權為聲請 人所有即無理由;況該管線縱因上開確定判決而遭拆除完畢 ,聲請人仍得基於與世界健身公司契約約定對該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並無任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參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裝 修工程合約書第3 條記載,裝修工程應於103 年11月27日完 工,足認使用至今已逾5 年餘,管線尚存價值顯然已不高, 縱然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而言並無將來不能 或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足以造成重大損害之可能。四、再者,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30077 號執行回復原狀之標的, 包括有結構體穿孔處應恢復並補強,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工法 包括:1.穿孔處應與原結構體連接植鋼筋灌漿補強、較可以 達到抗震要求。2.植筋後灌漿上面使原本鋼筋露出來,各兩 邊用鋼筋十字型交叉焊接,底下撐板模灌漿,上下面再修平 粉刷。3.把孔洞周圍水泥打掉見鋼筋,再補焊新鋼筋,然後 灌漿填實,單植筋如黏著力不足,這一洞重量易生龜裂,而 且洞周圍原本就應打毛增加黏著力。4.樓板有開孔修補起來 ,有兩種方式,一植鋼筋在灌水泥漿( 較費工費) 。5.固定 片,加C 型鋼,鍍鋅鐵皮或白鐵皮( 施工較快) 。等,有本 院105 年訴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附件附於109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內可參;足認本件強制執行回復原狀部分內容 涉及大樓結構體,如不及時予以回復原狀,相對人大樓可能 會有結構安全疑慮等問題存在,本件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遠高於不准停止執行時聲請人之可 能損害;是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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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