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7號
KSDV,109,聲,12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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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503 號債 權憑證、105 年度司促字第51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苓雅分社(以下簡稱三信苓雅分社)、板信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以下簡稱板信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3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併入本院另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前案執行程序),並扣押債務人 李福長在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板信新興分行之帳戶存款。 惟債務人李福長在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板信新興分行之存 款,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因習慣而由歷任主任委員擔任帳戶 之名義人,聲請人前已對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6號,下稱系爭前案),並由本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系爭前案執行程序,現 聲請人已針對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 中,對相對人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倘不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 現今或同額票據擔保,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 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 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 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 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 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 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 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 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 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裁定意旨)。經查,系爭前案執行 程序前依執行債權人元大商銀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李福長在 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1783元及聯 名帳戶存款93萬238 元、300 萬元,及在板信新興分行之聯 名帳戶存款36萬6707元、700 萬元,共計1177萬8728元,予 以扣押【計算式:48萬1783元+93 萬238 元+300萬元+36 萬 6707元+700萬元=1177 萬8728元,下稱系爭前案執行程序扣 押款】。嗣系爭執行程序經相對人聲請向執行債務人李福長 對上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後,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再度向上開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並分別 扣得上開扣押款以外之帳戶餘款63,048元(板信新興分行帳 戶)、138 元(三信苓雅分社帳戶),其中三信苓雅分社帳 戶餘額因不足清償程序費用而無執行實益,惟板信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帳戶餘款63,048元則經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相對人 收取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基此,系爭執行程序既經併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揆珠上 開說明,應認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已實施扣押上開帳戶款項之 效力,仍及於相對人,故縱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業已 經由前揭收取命令而部分獲償,仍應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其次,聲請人業已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追 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亦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 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 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系爭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



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向執行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三信苓雅分社、板信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前案執行程序後,扣得存款共計1177萬 8728元,觀諸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債權本金307 萬 7903元暨自91年2 月26日起算按年息9.6 %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認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資 金,應以上開債權本息之總額為計,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 之酌定,自應以此該債權本息加計後總額之利息損害為基準 。其次,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開 存款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則依案情複雜程度、訴訟標的價額 為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估算各審辦案期 間合計約4 年4 月左右等情,則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 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 180 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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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