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4號
KSDV,109,聲,12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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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烏汝蘋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
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王璧為聲請人與烏汝蘭之母,烏 汝蘭為聲請人胞姐,而王璧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過世,烏 汝蘭利用王璧於系爭事件被判決確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乙事, 先後寄發數封電子郵件與簡訊,意圖誘騙聲請人拋棄繼承, 從而喪失繼承權,烏汝蘭則利用時間差將王璧於高雄順昌郵 局之金錢與保險給付領取一空,烏汝蘭所涉及偽造文書及侵 占王璧留給聲請人之遺產乙案,目前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 第20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因系爭事件卷 宗為系爭刑案及烏汝蘭用來詐騙聲請人之重要證物,且系爭 刑案開庭時亦當庭諭知烏汝蘭利用系爭事件試圖誘騙聲請人 拋棄繼承,因此烏汝蘭尚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為維護聲請人 權益並為未來案件做好準備,請求准予閱卷,爰依法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系爭事件判決 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 覽系爭事件卷宗。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而聲請人



雖提出其與王璧之戶籍謄本證明王璧業已死亡且其為王璧之 女,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 據資料;又聲請人雖釋明因系爭事件卷宗為系爭刑案之重要 證物云云,惟不論係偽造文書、侵占抑或詐欺取財罪嫌,至 多僅能認為聲請人可能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並非聲請人受 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 第2 項規定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間,況刑事案件之 進行並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聲請人更非系爭刑案之 當事人,若系爭刑案確有使用或參酌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 承辦之法官自得依職權調取或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取,無由 聲請人閱卷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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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