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11號
KSDV,109,聲,11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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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柯咨吟 
相 對 人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則有明定。準此,本票之 發票人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05年10月15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准許。嗣相 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該訴訟雖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為聲請人敗訴之 判決,並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 決,然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主張受到相對人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 本票,且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倘第三審法院判決認定應廢 棄原第二審判決重新審理,相對人有無實質權利可資聲請本 票執行實非無疑,而聲請人之薪資一旦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現正逢重大流行疫情期間,恐影響聲請人一家生 計,倘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 保准予停止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強暴 、脅迫而簽發,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相對人對聲請 人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應將本票返還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並於109年3月18日判決回上訴,復 由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清償票款卷宗 ,核閱無訛。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 准許,於107年1月5日確定,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再持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本件聲請人於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足見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早有爭執。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二)衡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業已扣押,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皆為600萬元,若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將延後受償600萬元,而受 有無法即時利用該600萬元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聲請 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復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審理, 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本件於本院為裁定、送卷流程所需時間及第三審終結 之訴訟期間,預估判決確定時間約為1年3月,故認以之作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無法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依 上開標準,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第2項規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 約為3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6%×1年3月=45萬元)。準 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停止執行。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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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