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108 年度司執字
第3241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517
0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07116號)、聲請人與債權人彰化銀行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案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聲請人與債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及 聲請人與債權人陳○田即宇○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15170 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均分由本院春 股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執行 職務有下述偏頗之虞:
(一)司事官明知拍賣標的物存有重大瑕疵,猶未依法登載在拍 賣公告,致衍生後續點交爭議:
1.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案件執行標的物在拍定前,因 經行政院環保署責成鑑定機關鑑定確認土壤污染檢測超過 管制標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將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規辦理後續管制事 宜,經聲請人3 次具狀陳報,要求將土染污染事宜公告後 再行拍賣,詎司事官拒絕依法公告,其執行職務已有違誤 。
2.前開土地經拍定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之民國108 年12月 11日,經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廠址暨土壤污染管制 區(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請經認定聲請人為行為人, 而需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並擬定污染控制計畫,聲請 人遂陳報須待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始能再行點交 程序,然遭司事官以強制執行程序凌駕行政環保法規為由 拒絕辦理,致聲請人陷入行政財罰及司法執行兩難之困境 。
3.108 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案件執行標的物,部分動產已因 故障而喪失應有功能,且因坐落污染管制區內,依土污法 第17條須待行政院環保署核可後,始能拍除或搬移,經聲
請人陳報應將上情如數登載於拍賣公告上,避免徒增日後 點交困擾,司事官再以強制執行程序凌駕行政環保法規為 由拒絕辦理,洵非法律正當程序。
(二)司事官拖延聲請人閱卷申請之時程,再以函覆方式處理聲 請人之聲明異議,甚至毫不理會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阻 礙聲請人之訴訟救濟權:
1.於前開107 、108 年度3 件執行案件,聲請人多次具狀就 前述執行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惟司法事務官以未曾收受閱 卷聲請書、卷宗遭調閱無法閱覽等情加以推託,且未依民 事閱卷規則第13條規定,於7 日內交由聲請人閱覽,嚴重 影響聲請人訴訟權利。另聲請人於上開3 件執行程序,曾 數度以不同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司事官多以「函覆」或「 毫無回應」之方式回應聲請人之異議,而未依法送請法院 裁定,覆延緩閱卷時程,再稱聲請人異議不合法,顯示其 刻意規避法律規定,阻礙聲請人尋求合法救濟途徑。 2.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案件,聲請人曾聲請閱覽卷宗 ,惟司事官遲未提供,嗣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事官復以同日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由,認執 行序已告終結而函覆聲請人異議不合法,足認其利用拖延 閱卷之方式,使聲請人未能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具體指謫其 違法行為,直至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後,始陸續提出卷宗 資料,影響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司事官以損及聲請人權益之方式進行執行行為: 1.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曾於109 年4 月6 日至 聲請人公司進行查封,並發文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派 「2 名員警」到場協助,惟當日計有近20名警員到場,影 響聲請人公司營運並導致人心惶惶,似有濫用權利,滋擾 聲請人公司之實。
2.當日指封過程,本應由債權人合作金庫現場指封,然司事 官竟聽從另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案件債權人銀○ 投資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指示辦理查封,且由另案拍定人大 肆在聲請人公司指揮搬運,搬動過程更造成聲請人財物, 並衍生無謂之倉儲費用,增加聲請人之負擔,司事官更全 未說明何以交由他人保管較為適當,放任無關他人假債權 人之名義進行搬運,足認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四)司事官逾越權限,就應實體認定之事項為前後矛盾之認定 ,顯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事實:
1.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案件,其中編號1 、5 、10、 13等土地及地上建物,因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執行程序中之108
年6 月26日具狀異議主張:「上開土地上提供電器、弱電 、排水、消防及空調等設備工程材料,是可獨立抽離(施 做或更換),非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產權屬於中華電信」 ,故在拍賣公告上記載「拍賣後由中華電信取回,此部分 不予點交」,並函覆彰化銀行「二、債務人與中華電信於 103 年4 月22日簽訂工程專案服務契約,由債務人委託中 華電信提供空調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專案建置服務,並於上 開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第4 項記載『本契約期滿 ,甲方未逾期支付價金且無違約情事後,材料及設備之所 有權始歸於甲方即債務人所有…』,而中華電信就此主張 債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2992餘萬元尚未支付,故本院 形式審查,始形式認定上開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中華 電信公司」等語,足徵司事官於公告拍賣內容時,以「形 式審查」認定前開材料及設備之所有權屬中華電信所有, 而於拍定後不點交。
2.嗣彰化銀行再度具狀異議,要求修改拍賣公告之內容,司 事官始於拍賣公告上加註「…產權屬於中華電信。惟上開 工程若因附和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屬債務人所有而 應予點交,此部分認定若拍定人與中華電信間有爭執,乃 屬實體爭執,應另訴解決」等語,足認有關前揭材料及設 備之所有權,司事官依形式審查仍認定屬於中華電信所有 。
3.詎司事官在拍定後,109 年5 月1 日發函改稱「就定著於 土地上之設備,本院已認定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隨同 不動產由買受人取得」等語,顯見其拍定前後互相矛盾, 而有偏坦、圖利於拍定人之虞,故倘由其續行強制執行程 序,顯有失公允等語,爰依法聲請春股司事官迴避前揭4 件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司事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司事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者,與聲 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 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 司事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 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事官辦理之。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 條、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事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 明,並應以司事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事官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遲緩,或認司事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 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
(一)就本院107 司執字第107116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241號 、108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事件部分: 1.聲請人主張拍賣標的物存有重大瑕疵,司事官未依法登載 於拍賣公告云云,然觀本院108 年11月5 日雄院和107 司 執春字第107116號函所檢附之減價拍賣公告,其中編號6 已載明有聲請人所述土壤污染事宜,其環保局函覆內容, 併請投標人注意(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要無聲請 人所指未登載在拍賣公告之情事。另縱拍賣標的物經環保 局公告為控制場址,依土污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僅需 囑託該管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不因此即有不得拍賣 、點交之事由。況司事官於108 年12月16日聯繫環保局承 辦人,告知前開標的物拍定乙事,環保局承辦人亦表示該 於已於同年12月11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會 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但因非「管制場址」,故不影響買 賣及移轉等情,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該案卷四第89頁 ),則拍定人於108 年1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本院繼續進行後續點交程序,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 陳依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要求聲請人需在6 個月內 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等情,然該標的物之所 有權既經移轉,拍定人即屬土污法第2 條第19款之污染土 地關係人,亦非不得由聲請人向環保局陳明前情後,再由 環保局決定是否仍由聲請人履行或轉由拍定人續行,以免 點交程序因此延宕,而損及拍定人之權益,是司事官所為 處置,亦無不當,亦無從執此即認其有何偏頗。 2.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案件閱卷部分,聲請人委任代 理人姚彥誠閱卷紀錄如下:①108 年12月18日聲請,同月 23日14時閱卷(該執行案件卷四第105 頁);②109 年1 月7 日聲請,同月13日10時閱卷(卷四第232 頁、第233 頁);③109 年1 月31日聲請,並經書記官於109 年2 月
4 日、5 日多次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始再於109 年2 月5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閱卷,於同月10日13時55分閱卷(卷四 第254 頁至第258 頁;④109 年3 月12日聲請,閱卷時間 同月18日14時(卷五第65頁、第66頁);⑤109 年3 月27 日聲請,閱卷時間同月30日14時(卷五第117 頁);⑥10 9 年3 月30日聲請,閱卷時間同年4 月6 日15時(卷五第 119 頁);⑦109 年4 月8 日聲請,閱卷時間同年月13日 14時(卷五第121 頁);⑧109 年4 月23日聲請,閱卷時 間同月29日10時(卷五第251 頁、第255 頁);⑨109 年 5 月25日聲請,閱卷時間同年6 月3 日10時(卷五第305 頁、第331 頁)。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案件閱卷部 分,姚彥誠於109 年4 月15日聲請,經書記官於109 年4 月20日、21聯繫無果,直至109 年4 月22日下午始聯繫姚 ○誠,其表示將於翌(23)日上午10時閱卷而於該日閱卷 (該案卷第246頁至第248頁),則依上開閱卷紀錄觀之, 無從認司事官有何刻意遲延聲請人閱卷之情形,是聲請人 執此主張司事官影響其異議權云云,即無理由。 3.有關電器設備部分,聲請人已就該部分於109 年5 月18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司事官之處置違法(卷五第269 頁至 第274 頁),經司事官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7 司執字第 000000號裁定駁回(見卷五第309頁至第311頁),而聲請 人如就該裁定如有不服,本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再提出異 議,以資救濟,聲請人無從基其主觀臆測,認司事官有偏 坦、圖利於拍定人之情形。
4.有關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事件於109 年4 月6 日至 聲請人公司查封部分:
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指 派2 名警員,109 年4 月6 日至聲請人公司進行查封,當 日查封筆錄中僅有2 名警員簽名,有該函文及查封筆錄在 卷可考(見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卷第180 頁、第18 3 頁),尚無從認定當日到場值勤之警員,確有達聲請人 所指近20人之情事。況縱有多數警員到場,由警員到場協 助處理查封事宜本為執行實務中所常見,無從認係司事官 刻意濫用警力以滋擾聲請人營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 乏事證可佐,即難採取。至於聲請人另指司事官任由他案 債權人銀○投資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指示辦理查封,司事官 未說明何以交由他人保管較為適當,放任無關他人假債權 人之名義進行搬運云云,然觀當日查封筆錄,係由債權人 合作金庫代理人葉○志到場(葉○志之委任狀見該卷第44 頁),並詢問合作金庫代理人是否同意由合作金庫保管查
封物品,經該公司同意並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見該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可知當日查封時債權 人合作金庫已委任代理人到場處理,尚無從認定有聲請人 上開所指情事。
(二)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170 號部分: 前開執行事件因債權人陳○田即宇○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 ,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債權人具狀陳稱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有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9 年6 月3 日雄院和109 司執春字第15170號函在卷可參(見該案卷第58頁、第61 頁),則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全部終結,承辦 之司事官已無其他執行行為可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抗 告人自無從以該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 。
(三)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春股司事官對於前開執行事件 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 ,亦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主張春股司事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 避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辦理前開執行事件 之司事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