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7號
KSDV,109,簡抗,7,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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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威和 
相 對 人 蔡明國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追加原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簡字第21
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 蔡陳來富為夫妻,蔡陳來富於民國94年委託其胞妹陳靜慧保 管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下稱寄託款項),用以支付家 庭生活費及開銷。嗣蔡陳來富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相對 人及三名子女即蔡旻霖蔡旻衛、抗告人為蔡陳來富繼承人 ,並繼續委託陳靜慧管理帳務。詎料,相對人近日發現對帳 表中記載102 年11月15日支付甲○○( 即被告) 之38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 係甲○○趁相對人喪偶後憂鬱纏身、思慮不 清之際,向相對人誆騙蔡旻霖曾欠甲○○38萬元,應由相對 人代為清償,故由寄託款項中扣除系爭款項給付給甲○○, 惟事實上蔡旻霖未曾與甲○○有任何借貸關係,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38萬元利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惟蔡旻衛及抗告人2 人未一同 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渠等2 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不願意擔任本件訴訟之原告,沒有要 告人的意思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 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 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 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 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 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蔡旻霖(已於109 年2 月19日具狀同意追加 為原告)、蔡旻衛及抗告人4 人為蔡陳來富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一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3、77頁),堪 認屬實。又依相對人起訴請求內容,核屬相對人、蔡旻霖蔡旻衛及抗告人因繼承取得寄託款項而對甲○○所生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係以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稱完備。另原審函請蔡旻衛及抗告人2 人就相 對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均未向原審法院陳述任何意見 ,難認其等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相對人聲 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蔡旻衛及抗告人2 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 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係屬有據。至抗告人以前揭理由, 反對追加其為本件原告,核屬抗告人個人主觀意願問題,難 謂其拒絕擔任原告有何正當理由,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命為追加原告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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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