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70號
KSDV,109,消債職聲免,70,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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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佩玲(原名:蔡雀月、蔡維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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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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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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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代 理 人 蕭文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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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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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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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佩玲(原名蔡雀月、蔡維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 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裁定自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其後於107年6月8日轉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 0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7年6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9 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證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主張:我原本在新 光保代部門擔任電話行銷,104年調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工 作,目前薪資新臺幣(下同)38800元,三節奬金各2500元 ,年終是2個月等語(見院卷第91頁反面),又查107年度、 108年度聲請人所得稅申報金額為961493元、1383462元,且 其名下有土地(財產價值詳後述),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 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 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95頁、第15頁 至第20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4頁反面、第49頁 、第55頁),又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帳號交易明細所載(見院 卷第71頁至第78頁),該交易明細登載之薪資係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107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 之薪資(含奬金)總額為2262838元(計算式:961463÷12×7 +1383462+34065+33769+37332+37333+10988+31209+45512+3 21+24946+23059+23406+16583=2262838)。 2.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69號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即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變價,且聲請人於系爭土地



進行拍賣時亦具狀陳報其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及部分共有所有之應有部分,業於107年7月遭拍賣並由第 三人得標,目前由得標者使用中,系爭土地經拍賣7次均無 人應買,最後1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5000元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108年度雄清算字第1號卷證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於系 爭土地拍賣期間亦有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以使系爭土地能夠 順利變價,又系爭土地經拍賣7次均無人應買,經本院司法 院事務官認屬變價不易之財產,而於109年1月17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而債權人亦未就此裁定聲明異議,亦據本院調取10 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卷證核閱屬實,再衡量債權人未 就前開裁定聲明異議,亦未聲明承受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 地仍難以用來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自難以計入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中。
 3.聲請人另稱:現與配偶同住在配偶名下房屋,雖無房租支出 ,但有房貸支出,另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等語,並具 狀稱:其不主張扶養母親溫玉秀等語(見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第106頁),然查: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7、108、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 12941元、13099元、1309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 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5529元(計算式:12 941×1.2=15529)、1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 、1571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部分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而聲請人亦 提出其分擔房貸匯款交易明細為佐(見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則聲請人於107、108、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堪 認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則聲請人於前述期間( 即107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最低生活費總額360207元( 計算式:15529×7+15719×16=360207)。 3.基上,聲請人前開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尚有餘 額1902631元(計算式:2262838-360207=1902631)。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722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元後,尚有餘額37778元等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1頁),亦為本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448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之所得餘額為906672元(計算式:37778×24=906672),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681129元,亦有107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反面),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 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104年、105年間各出國1次,其後 迄今均無出國紀錄乙節,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 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此次出國行為係在聲請本件更生清 算之前,且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難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8128166元;見院卷第85頁反 面)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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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