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洪瑋羚(原名:洪貴華)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行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台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麗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毓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代 理 人 劉承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住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51號3樓B室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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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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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瑋羚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受理 ,於107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8年1月9日具狀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准自108年 6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 償,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 8年6月至109年3月收入(含年中獎金、年終獎金)共計429, 143元(計算式:38,077+50,282+41,829+33,520+38,891+36 ,651+35,443+30,531+34,457+45,467+12,455+31,540=429,1 43),平均每月收入約42,914元(計算式:429,143÷10=42, 9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任何補助 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08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本案卷第2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26至31頁)、旗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3至46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至40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 至109年度各為13,09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1.2倍 即為11,890元。另債務人主張扶養胞姐洪瑋阡、父親洪清良 ,本院審酌洪瑋阡(58年生)為國中畢業,罹類風濕性關節 炎、糖尿病、乾燥徵候群、肝功能異常,不適合從事需體力 之工作而無業,於108年申報所得為30,000元(性質為阮綜合 基金會其他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為2,500元),名下無財產, 未投保勞保,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父親洪清良(29年生), 現無業,於108年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自住之房屋、土 地各1筆,現值共計849,260元,108年6月至12月每月領取7, 256元老農津貼,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7,55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5頁、第9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6頁、第10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7至91頁、第101至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4頁)可稽 。洪瑋阡、洪 清良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 至受扶養程度,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負擔洪瑋阡、 洪清良扶養費,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認定數 額相同,即洪瑋阡4,000元、洪清良1,545元(本案卷第71、 82頁),本院考量洪瑋阡、洪清良上述情形及渠等均於洪清 良所有房屋居住,108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而洪瑋阡於108年申報所 得並非固定性質之薪資,洪清良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數額僅小 幅調整,與前揭開始清算裁定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重大異動 ,爰予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42,9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胞姐、父親扶養費後, 每月尚餘25,479元(計算式:42,914-11,890-4,000-1,545= 25,479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406,259元、447,649元,其於107年度於旗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共計497,496元(計算式:38,56 4+23,011+26,118+40,585+45,620+71,578+68,820+42,315+4 0,399+31,030+10,316+12,231+46,909=497,496),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下稱調卷)第9
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清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頁)、在職證明 書(清卷第21頁)、薪資單(調卷第11至21頁、清卷第22至 24頁)等可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 為903,755元(計算式:406,259+497,496=903,755) ,應堪 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6年度及107年度各為12,941元,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747元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1,928元 (計算式:11,747×24=281,928)。 ③洪瑋阡之扶養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而106年度至107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 活必需為11,747元,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為3,915元, 惟考量洪瑋阡之健康狀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 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 洪瑋阡扶養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 。
④洪清良之扶養費用部分,106年度至107年度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為11,747元,扣除洪清良每月領取之老 農津貼7,256元後,由債務人負擔3分之1,為1,497元,故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洪清良扶養費用為35,928元 (計算式:1,497×24=35,928)。 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03,755元,扣 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1,928元、胞姐扶養 費96,000元、父親扶養費35,928元後,尚餘489,899元(計算 式:903,755-281,928-96,000-35,928=489,899),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認定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 所列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 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89,899元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77元 39,004元 60,5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8,877元 49,103元 77,775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443元 47,654元 63,68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19元 55,356元 64,12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83元 26,078元 24,337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874元 50,062元 42,975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633元 40,995元 61,72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847元 41,275元 57,969元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5,349元 15,665元 31,070元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81,426元 27,662元 76,285元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169元 39,732元 74,03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999元 37,314元 86,000元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568元 19,999元 40,514元 總 計 3,805,464元 489,899元 761,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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