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佳鈺(原名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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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佳鈺(原名陳雅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受理,於同年3月2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4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8,951元(
薪資所得)、0元、161,114元(薪資所得),然其自陳向本
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薪資所得共156,171元及營業收入(自營
娃娃機台及蝦皮網路拍賣)共108,271元,名下有1994年出
廠之裕隆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12月2日起投保於共傳
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中國人壽1張保單
已停效,原有康健人壽2張保單均於107年6月24日解約並領
取解約金共4,560元。又聲請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7月與
配偶許高瑛共同經營夾娃娃機(二代選物販賣機),平均每
月營業額為59,375元,次子許○將於107年8月出生、108年3
月歿,生存期間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另有網拍收入
共5,000元,108年5月至6月任職斯朵利國際有限公司及大發
林園汽車買賣商行,領取薪資共14,751元,自108年6月5日
起於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錡勝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秘
書,據台灣發電機工業協會函覆之秘書薪資明細表所載108
年8月至12月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均為23,
267元,109年1月至3月則均為24,941元,並領取到職7個月
之年終獎金23,1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241元(
計算式:24,941+23,100÷7=28,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現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秘書薪資
明細表(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32至49頁、本案
卷第82至8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0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20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6至6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5
至67頁)、存摺(本案卷第73至76頁、本案卷第81頁、本案
卷第9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8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0至101頁)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7
頁反面)、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08至110頁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1頁)在卷
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以每月28,241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以郵局存摺轉帳,未領取租金
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許高瑛)、聲請人及許
高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50頁、第90至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
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
費3,1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高瑛育有之長子許○龍係
96年6月生,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資訊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25至29頁、第69至70頁、
第80頁、第97頁、第106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
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
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
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100元,顯低於本
院計算之基準。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2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3,100元後,
餘9,4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4,193元(參調解卷
第33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民間債權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陳旻楓、陳雅
婷),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
少6年(計算式:714,193÷9,422÷12≒6.3)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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