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芳華(原名劉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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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芳華(原名劉淑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11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5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6頁以下
,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96年間薪資僅
有2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已無履行協商方案可能(見
本案卷第25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
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1月自妝麗池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21,000元)退保後,迄至同年12月始再加保於
高雄市網路技術工會(見調解卷第16頁),是銀行通報毀諾
時即96年5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
,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1,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114元之還
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
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攤販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6
00元,另有遠雄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5,999元、中國人壽1張
保單解約金40,974元(保單借款餘額64,313元)、台灣人壽
1張保單解約金2,500元、全球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785元及
富邦人壽5張保單解約金共104,259元(其中1張已扣除保單
借款50,981元),另有1張富邦人壽保單於108年4月3日解約
領取1,754元。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患左腕挫傷及右肩肌
腱拉傷,自陳雙手經常性無力、無法負重,聲請清算前2年
內均為家庭主婦,無業無收入,生活所需費用由配偶王耀輝
每月提供8,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長女王楓茜未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
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
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1至1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至15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書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22至2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2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7至28頁)、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3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
至39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68頁)、王耀輝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81頁)、
病歷記錄單(本案卷第83至84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
8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8,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陳稱由配偶王耀輝承租房屋與其共同居住,每月房
租7,500元由配偶繳納,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為王耀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49至51頁、本案卷第61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
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有配偶給付之8,000元,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配偶願意代其清償每月2,000元(見調解卷第96頁),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50,036元(參調解卷第38頁以下,
包含:臺灣土地銀行、上海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
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60,117元,以
聲請人每月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391年【計算式:(9,55
0,036-160,117)÷2,000÷12≒39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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