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寶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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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且無力清償,曾向華南
銀行申請分期清償債務,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攤還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另於領取年終獎金時,再行償還年終獎金30
%,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另提申請,華
南銀行並撤回對伊扣薪之強制執行,惟該協商方案未提及債
務總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縱聲請人依協商方案條件按月清償
,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
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
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
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
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總額16,240,590元(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前
曾於108年4月24日就當時積欠之債務與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同意自108年4月起為期一年,按月攤還
13,000元,另於領取年終獎金時,再行償還年終獎金30%,
期滿時另提申請,華南銀行並撤回對聲請人於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執齊
字第21112號扣薪移轉命令(橋院卷第22至24頁)、華南銀
行東高雄分行函(橋院卷第28頁)、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橋
院卷第29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
,且於108年4月間與華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情屬實,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既已為協議成立,自應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法院始應准予清算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4,529元、74
5,158元(其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為814,372元、
745,001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又聲請人任職
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自陳工作內容為整理
存摺、客戶開戶之業務,並有高級營業員證照及財富管理證
照,據元富證券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108年1月應發款項為
47,017元、2月至6月均為44,785元、7月至12月依序為45,28
5元、45,675元、46,416元、45,285元、45,285元、45,285
元,109年1月至3月則依序為48,481元、45,285元、45,285
元,另領取三節獎金148,529元及24,100元,108年12月另領
取獎金42,037元,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院卷第4至5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17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橋院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1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橋院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橋院卷第19頁)、戶籍
謄本(橋院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案卷第107頁)、薪資單(前案卷第13至34頁、前案卷第84
至105頁、本案卷第25至31頁)、存摺(前案卷第45至64頁
、本案卷第7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1月至109年3月總收
入897,890元,換算為平均每月59,859元(計算式:897,890
÷15=59,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姐姐之房屋並與姐姐一家人同住,未主
張房租為必要支出(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65頁)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15,
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
翁爵清係47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206元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8月6日退保,同年月
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345,028元及107年11月補發提繳時差退
休金6,996元,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3,885元,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起至登摺末筆即108年9月每月均存入
36,000元餘(聲請人陳稱係公司將退休金分期給付至108年
底結束),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存摺在卷可參(見橋
院卷第26至27頁、前案卷第42至44頁、前案卷第65至75頁、
前案卷第82至83頁、本案卷第7至9頁、本案卷第37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復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之配偶現每月領取
勞保年金23,885元,已高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因罹患腰
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須定期前往推拿工作室復健、赴診所
打止痛針、購買保健食品或中藥材,惟推拿及保健食品花費
均無收據等語(本案卷第45至46頁),僅提出1張門診醫療
費用金額150元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58頁),是聲請人未
提出其配偶有長期且高額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本院無法准
予額外列計配偶扶養費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9,8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47,969元,足以清償
前開每月協商金額13,000元,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使無法履行協商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協商成立,又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
,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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