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39號
KSDV,109,消債清,39,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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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寶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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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且無力清償,曾向華南 銀行申請分期清償債務,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攤還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另於領取年終獎金時,再行償還年終獎金30 %,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另提申請,華 南銀行並撤回對伊扣薪之強制執行,惟該協商方案未提及債 務總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縱聲請人依協商方案條件按月清償 ,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 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 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 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 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 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華南銀行債務總額16,240,590元(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前 曾於108年4月24日就當時積欠之債務與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同意自108年4月起為期一年,按月攤還 13,000元,另於領取年終獎金時,再行償還年終獎金30%,



期滿時另提申請,華南銀行並撤回對聲請人於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1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司執齊 字第21112號扣薪移轉命令(橋院卷第22至24頁)、華南銀 行東高雄分行函(橋院卷第28頁)、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橋 院卷第29頁)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 ,且於108年4月間與華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情屬實,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既已為協議成立,自應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法院始應准予清算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4,529元、74 5,158元(其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各為814,372元、 745,001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又聲請人任職 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自陳工作內容為整理 存摺、客戶開戶之業務,並有高級營業員證照及財富管理證 照,據元富證券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108年1月應發款項為 47,017元、2月至6月均為44,785元、7月至12月依序為45,28 5元、45,675元、46,416元、45,285元、45,285元、45,285 元,109年1月至3月則依序為48,481元、45,285元、45,285 元,另領取三節獎金148,529元及24,100元,108年12月另領 取獎金42,037元,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院卷第4至5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橋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17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橋院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1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橋院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橋院卷第19頁)、戶籍 謄本(橋院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案卷第107頁)、薪資單(前案卷第13至34頁、前案卷第84 至105頁、本案卷第25至31頁)、存摺(前案卷第45至64頁 、本案卷第7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4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1月至109年3月總收 入897,890元,換算為平均每月59,859元(計算式:897,890 ÷15=59,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姐姐之房屋並與姐姐一家人同住,未主 張房租為必要支出(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65頁)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 .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15, 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 翁爵清係47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0,206元 、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年8月6日退保,同年月 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345,028元及107年11月補發提繳時差退 休金6,996元,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3,885元,其名下之新 光銀行帳戶自107年1月起至登摺末筆即108年9月每月均存入 36,000元餘(聲請人陳稱係公司將退休金分期給付至108年 底結束),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存摺在卷可參(見橋 院卷第26至27頁、前案卷第42至44頁、前案卷第65至75頁、 前案卷第82至83頁、本案卷第7至9頁、本案卷第37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復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之配偶現每月領取 勞保年金23,885元,已高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15,719元(詳如前述),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因罹患腰



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須定期前往推拿工作室復健、赴診所 打止痛針、購買保健食品或中藥材,惟推拿及保健食品花費 均無收據等語(本案卷第45至46頁),僅提出1張門診醫療 費用金額150元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58頁),是聲請人未 提出其配偶有長期且高額之醫療費用支出證明,本院無法准 予額外列計配偶扶養費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9,8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47,969元,足以清償 前開每月協商金額13,000元,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使無法履行協商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債權人華南銀行協商成立,又 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其聲請清算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 ,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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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