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宥榛(原名:陳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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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受理
,於108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
有國泰人壽保單,業於108年2月21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女黃○
樺(該保單無解約金),另原有三商美邦人壽7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停效中,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雖共計新臺幣(下同)66,8
9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12,032元、保單墊繳272,565元,且
000000000000號保單每2年可領取15,007元生存金,已於108
年10月25日曾領取15,007元生存金,又107年2月21日曾領取
92,377元理賠給付),惟於107年10月11日業將要保人由聲
請人變更為黃○樺,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0月間因車禍、切除畸胎瘤而無業,由
胞姐、姑姑、小姑等人資助,每次需要時就拿1、2千元度日
,不確定實際接受資助之金額,惟以該段期間之收入與支出
差額計算,約79,621元,嗣自107年11月起自行接案從事居
家清潔工作,每次4小時1,200元,每月收入約21,000元,現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另前於107年1月23日曾領儲蓄
險解約金40,395元,107年2月14日曾由車禍肇事人賠付120,
000元(含強制險)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8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1至42頁)、債權人
清冊【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稱更卷)第91至9
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
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更卷第27至3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7頁)、
全民健保投保證明(更卷第96頁)、存簿暨帳戶查詢結果(
更卷第52至62頁、本案卷第39至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6頁)、工作暨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2至15頁)、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更卷第9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卷第31至36頁、本案卷第19頁、第43至44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至21頁)等附卷可參。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107年11月起
每月平均收入21,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4,200
元(計算式:21,000+3,200=24,2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19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85至87頁)、存簿(更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稽。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19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樺,
每月支出扶養費9,500元。經查,黃○樺係98年3月生,現就
讀國小,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
現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
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至43
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8頁)、存簿(更卷第44至51頁)、在學成績證明書(本
案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
參。黃○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
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樺之權利義務,且約定前
配偶黃振彬毋庸給付贍養費,並提出協議離婚書在卷可按(
見更卷第89至90頁),然黃振彬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
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
.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與黃振彬共
同負擔扶養費,即6,668元【計算式:(15,719-2,384)÷2=
6,66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2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198元、子女扶養費6,668元後,尚餘2,334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84,209元(調卷第36至65頁、第71頁
、第74至88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
、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74年(計算式:10,
484,209÷2,334÷12=37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